(2015)内东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罗培源诉被告魏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培源,魏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罗培源,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姚朝云,内江市东兴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魏宏,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未到庭)原告罗培源诉被告魏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培源及委托代理人姚朝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魏宏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同意用川KBU3**小车做抵押及违约处理。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被告魏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及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魏宏向原告罗培源借款40000元、3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1月22日止,到期未归还借款,否则承担实欠金额的20%违约责任。借款人:魏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按年息24%予以计算。上述事实有二被告身份证明、借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该借贷关系是当时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43000元的义务。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中约定20%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魏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培源借款本金4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借款本金4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勇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魏克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