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梁祖梅与肖泽麟、刘玉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祖梅,肖泽麟,刘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148号原告梁祖梅,女,1974年9月生。委托代理人廖肇胜,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泽麟,男,1965年4月生。委托代理人刘泉龙,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刘玉芳,女,1970年10月生。原告梁祖梅诉被告肖泽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经被告肖泽麟申请,依法追加刘玉芳为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肇胜、被告肖泽麟的委托代理人刘泉龙、第三人刘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肖泽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7500元,按季付息,借期一年。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偿还原告30000元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12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梁祖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2014年5月19日被告肖泽麟所立借条一份;三、2013年5月16日汇款金额为50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及银行流水九份。被告肖泽麟辩称,答辩人及第三人刘玉芳与他人合伙在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坪岭村沙圳里共同购买了土地一宗(证号:赣市康国用2014第XXX号)用于开发商业住宅,使用面积588.73㎡。答辩人享有16%的股权,刘玉芳和答辩人合股享有11.5%的股权。第三人刘玉芳于2013年9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00元。答辩人由刘玉芳担保于2014年5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时就用答辩人与刘玉芳享有的股权作抵押。答辩人的16%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谢欣抵债160000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刘玉芳签订了《土地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受让的赣市康国用(2014)第XXX号国有土地11.5%股权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不再向刘玉芳追回2013年9月11日借款700000元及刘玉芳在2014年5月19日为答辩人担保的500000元,现刘玉芳与答辩人已把11.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且已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已消灭。为查清本案事实,申请追加刘玉芳为本案第三人。被告肖泽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一份(复印件);2、赣市康国用(2014)第XXX号国有土地证一份(复印件);3、刘玉芳转让给梁祖梅土地股权的相关手续(含土地证书、土地登记票据2张,税收证明3张);4、股权确认书一份;5、股权转让协议和(2015)康民二初字第550号判决书。第三人刘玉芳述称,1、被告肖泽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我担保是事实;2、被告肖泽麟在2015年4月12日已还原告50000元本金;3、被告肖泽麟用其与我合伙的11.5%股权转让给了原告,抵销了该笔债务。第三人刘玉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转让土地补充协议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借款500000元与第三人刘玉芳。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商定该笔借款转由被告肖泽麟为借款人,第三人刘玉芳为担保人并重新出具借条,在借条中写明月息7500元,按月付息,借期一年等内容。后,被告肖泽麟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2日,并于2014年12月12日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另查明,被告肖泽麟、第三人刘玉芳共同与他人在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沙圳里购得土地一宗,证号为赣市康国用(2014)第XXX号,被告及第三人共享有股权27.5%。2014年12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谢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该上述16%股权抵偿其所负案外人谢欣的债务160万元。2015年1月19日,第三人刘玉芳为处理自身债务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其中第二条原文为“乙方(梁祖梅)受让的赣市康国用(2014)第XXX号11.5%股权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不再向甲方(刘玉芳)追回2013年9月11日借款柒拾万元整及甲方2014年5月19日借款担保伍拾万元整”;第三条原文为“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立即归还甲方借款欠条”。2015年1月29日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相关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肖泽麟、第三人刘玉芳及原告约定原由第三人刘玉芳向原告借款的50万元转由被告肖泽麟为借款人,第三人为担保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被告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依约还本付息。第三人刘玉芳述称于2014年12月12日归还了原告本金50000元,但原告仅认可第三人提交的转账30000元的凭证为归还本金凭证,对第三人提交郭奕华转入原告账户20000元的转账凭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无证据证实该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认定已归还本金300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利息付至2014年12月12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债务人就其抗辩主张的债权已消灭的事实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本案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约定以11.5%股权抵销了其债务,虽提交了与案外人谢欣抵偿债务的证据,且抵偿时间、抵偿价格与其主张抵偿原告债权的时间、价格相当,但因被告与案外人以物抵债系双方行使处分权利的行为,具有自愿性,故该抵偿价格并不当然施行于原、被告及第三人间的债权债务。而原告认为被告与案外人的抵偿价格大大高于市场价格,且与第三人协议的真实意思实为其受让的股权仅抵偿第三人的700000元债务及免除第三人对本案所指债务的担保责任,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主张。另,被告并非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且协议内容亦未涉及被告,故该协议的效力不及于被告。再,原告办理产权证后仅归还了第三人借条却未返还借条与被告或向被告出具收据等足以证明消灭该债权的书面凭据。综上,被告辩称已抵销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泽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祖梅借款本金470000元;二、被告肖泽麟在偿还上述本金的同时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于原告梁祖梅;三、第三人刘玉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8928元,由被告肖泽麟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许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永琳人民陪审员 陈孝宝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桂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