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原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成旗、关宝财、张文海、杨成斌、宋新文、杨成有、杨成义、张文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成旗,关宝财,张文海,杨成斌,宋新文,杨成有,杨成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商初字第326号原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密山市信用社”),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东安街。法定代表人冯占奎,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欣,系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主任。被告杨成旗,男。被告关宝财,男。被告张文海,男。被告杨成斌,男。被告宋新文,男。被告杨成有,男。被告杨成义,男。原告密山市信用社诉被告杨成旗、关宝财、张文海、杨成斌、宋新文、杨成有、杨成义、张文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密山市信用社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对张文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密山市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闫欣,杨成旗、关宝财到庭参加诉讼,张文海、杨成斌、宋新文、杨成有、杨成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密山市信用社诉称,被告杨成旗于2012年3月19日在原告密山市信用社和平信用社贷款80000元,用途生产费,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1日。关宝财、张文海、杨成斌、宋新文、杨成有、杨成义、张文华为保证人,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密山市信用社多次要求关宝财、张文海、杨成斌、宋新文、杨成有、杨成义、张文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七人拒绝偿还。故密山市信用社起诉至法院,要求关宝财、张文海、杨成斌、宋新文、杨成有、杨成义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87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成旗辩称,对原告密山市信用社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关宝财辩称,对原告密山市信用社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文海、杨成斌、宋新文、杨成有、杨成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原告密山市信用社与被告杨成旗、关宝财、张文海、杨成斌、宋新文、杨成有、杨成义及案外人张文华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2012年3月19日杨成旗在密山市信用社贷款8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费,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40‰,到期日为2013年2月1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50%。关宝财、张文海、杨成斌、宋新文、杨成有、杨成义及案外人张文华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密山市信用社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密山市信用社多次要求杨成旗、关宝财、张文海、杨成斌、宋新文、杨成有、杨成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七人未予偿还。故密山市信用社起诉至法院,要求杨成旗、关宝财、张文海、杨成斌、宋新文、杨成有、杨成义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8784元(2012年3月19日至2014年11月7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密山市信用社与被告杨成旗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密山市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杨成旗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杨成旗无正当理未偿还贷款及利息,密山市信用社要求杨成旗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宝财、张文海、杨成斌、宋新文、杨成有、杨成义系该合同的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关宝财、张文海、杨成斌、宋新文、杨成有、杨成义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密山市信用社要求关宝财、张文海、杨成斌、宋新文、杨成有、杨成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文海、杨成斌、宋新文、杨成有、杨成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成旗给付原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87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关宝财、张文海、杨成斌、宋新文、杨成有、杨成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被告杨成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孟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蔡欣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