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提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姚某甲,姚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姚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提字第0001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汉族,1952年4月2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姚某甲,男,汉族,1957年4月2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姚某乙,男,汉族,1972年3月11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姚某丙,男,汉族,1967年8月5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姚某丁,女,汉族,1954年9月27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姚某戊,女,汉族,1957年2月25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姚某已,女,汉族,1964年3月19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再审申请人姚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648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姚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渝二中法民申字第000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邹绍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自辉、何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姚某某,被申请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21日,原审原告姚某某起诉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因国家政策,将父亲姚某庚(2004年10月21日死亡)、母亲涂某某(2013年12月31日死亡)的房屋、附属地拆除后复垦,国家补偿复垦费264000元。现该款挂名在被告姚某甲名下,但被告姚某甲不给原告分财产。该款是父母遗产,原告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且原告赡养父母的时间多。请求判决由原告依法继承父亲姚某庚、涂某某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所遗留的262448.59元的1/4,案件受理费依法分担。原审被告姚某甲辩称,原告要求分割的款项是银行存单,挂在姚某甲名下。原告说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不是事实,原、被告的母亲曾向法院起诉原告赡养纠纷一案,说明原告是不赡养老人的。父母已经对房屋、自留地等进行了分割,已经分了家。原、被告母亲住在养老院,钱由被告姚某甲和姚某丁等人交纳的原告没有交钱。原告主张的复垦费应该属于几个被告,其应享有的部分已经得到了补偿。原审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辩称,同意姚某甲的意见。原审被告姚某戊、姚某已书面辩称,愿将由其享有的继承部分的权利由姚某甲享有。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已系姚某庚(2004年10月21日死亡)、涂某某(2013年12月31日死亡)的婚生之子女。1990年,姚某庚经向政府部门申请在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庄子村14组(现3组)改建一楼一底砖瓦结构房屋一栋,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姚某甲、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已已成家另住,该房由姚某庚、涂某某与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居住。因国家实行退耕还林政策,由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村镇建设环保管理所经办,政府部门对该房屋及附属物等进行了补偿,分别于2012年补偿复垦费15497元,拨付于被告姚某甲名下;2014年4月17日补偿复垦费246951.59元,拨付于被告姚某甲名下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熊家分理处29190101261006xxxxx账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对原、被告诉争的1996年9月7日是否分家的事实,有被告姚某甲举证的《姚缝太与儿子(姚井府、姚井全、姚某丙)已结婚成家,分家和赡养协议书》及本院(2005)万民初字第301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诉争的国家补偿的复垦费,按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村镇建设环保管理所的《证明》及该所经办人员的陈述,该费是对“姚某庚、涂某某的房屋及包括两户外姓的自留地和水沟等附属物”的补偿,而姚某庚、涂某某的房屋及附属物,按被告姚某甲举证的《姚缝太与儿子(姚井府、姚井全、姚某丙)已结婚成家,分家和赡养协议书》“家庭财产每户两样,先后分好,上人暂时保留…住房两间,二人死后,所有权属某丙、某乙,某丙、某乙各一间。死后按现在拿钩所领,竹子四笼,柑子树四根,承包地(老奶奶有一股),3人每人分得一分”的约定,均已在姚某庚、涂某某生前进行了分割处理,而其暂时保留居住的住房两间,亦被明确在其死后归被告姚某丙、姚某乙所有,且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村镇建设环保管理所的经办人员陈述“姚家是否分家,我们不管”,加之原、被告均未举证分家时每户所分得的具体财产及范围,故对原告姚某某主张被告姚某甲名下的复垦费262448.59元系其父母姚某庚、涂某某遗产,并要求继承、分得该款之1/4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戊、姚某已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64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再审申请人姚某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分割继承应得份额。主要事实及理由为,(2005)万法刑初字第3012号民事判决不公,《分家和赡养协议》是姚某甲制造的伪证,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姚某甲辩称,我于1982年就分家出去了。1996年协议系姚某某和我父亲、幺姨三人在家商定后找队长见证,抽签时有幺姨、队长等人在场。姚某某抽的是母亲。该协议对房屋分割、父母及奶奶的赡养都讲清楚了,此协议只有父亲手里有一份原件,其他兄弟手里都没有,合同上的拇指印系姚某某本人所捺。本案争议的款项里并不包括母亲的房子和土地,不可能再将钱分与姚某某。被申请人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已未到庭答辩。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姚某某出示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母亲的土地是分在姚某某家的。被申请人姚某甲发表质证意见为,当时抽签后,每个人的土地和林地都已经分了,大人只在这家吃住,复垦补偿占到哪家才是哪家的。被申请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已未向本院出示新证据。本院对申请人姚某某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姚某某是否有权分割本案诉争的复垦费?综合评述如下:本院认为,姚某某无权分割本案诉争的复垦费。首先,原一审法院采信1996年9月7日分家协议并无不当。(2005)万民初字第3012号生效民事判决上载明,姚某某认为1996年9月7日分家协议属实,同时在庭审中姚某某亦陈述1996年有分家的事实,故姚某某认为1996年9月7日分家协议系姚某甲制造的伪证这一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本案诉争的复垦费系对“姚某庚、涂某某的房屋及包括两户外姓的自留地和水沟等附属物”的补偿,而姚某庚、涂某某的房屋及附属物,已于1996年由姚某庚、涂太珍本人亲自进行了分家处理,现再审申请人姚某某再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请求分割本案诉争的复垦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姚某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648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绍云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何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杜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