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终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137号原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5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初中文化,原任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二工程处法定代表人及合肥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7月19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闻,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合肥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22.2628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提出上诉。后于2014年7月15日被本院发回重审,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区人民法院再次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25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合肥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22.2628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白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25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昊审 判 员 胡宏林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顺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