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罗信成与王亚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信成,王亚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罗信成。被告王亚拉。委托代理人钟柳春,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信成诉被告王亚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媛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信成,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30日,承包位于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的桂来高速来宾南匝道养护工区工程。期间,原告供应价值12143元的猪肉给被告的工人食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猪肉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以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占用其工程施工场地致其无法按时施工产生亏损为由,称无资金、无能力支付原告的货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猪肉款121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记账单三张,共同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猪肉款。被告辩称,被告认可还欠原告猪肉款7600元。因被告工期延误、工程亏损,被告没有能力支付货款给原告,等被告向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回损失后才能支付欠款给原告。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有林某甲签字的2838元予以认可,对没有林某甲签字的9306元不予认可,被告认可拖欠原告猪肉款为7600元,这7600元包括林某甲签字的2838元;因该组证据系原告在其本人持有的记账本上单方制作,其中仅有2838元货款有林某甲签字确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中有林某甲签字确认的2838元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承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的桂来高速路来宾南匝道养护工区工程,其雇员林某甲代为管理施工工地,林某甲的父亲林某在该工地食堂任厨师。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9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工地食堂提供猪肉,由食堂厨师林某负责接收,结算款项则是由林某甲负责。被告现尚欠原告部分猪肉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欠款均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货款金额的确定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货款为12143元,但其所提交的单据中仅有2838元有被告授权的雇员林某甲的签字确认,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的货款为7600元,该7600元包含林某甲签字确认的2838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7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拉支付给原告罗信成货款7600元。本案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原告罗信成负担20元,被告王亚拉负担32元(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债务款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兰 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