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广西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广西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家让。委托代理人吴恩,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秋利。原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广西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波、人民陪审员蒋鑫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孙小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26日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所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应被告的邀请,就其开发的位于玉林市民主南路与二环南路交汇处的“奥丰国际”项目部分水电安装工程施工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奥丰国际”项目施工图中室内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水电,总面积为90000平方米。同时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后向被告支付30万元的履行保证金。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通过转账方式将3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被告出具了《企事业单位资金往来专用收据》给原告收执。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排进场施工,但原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答复或不接听电话。经原告多方了解证实,被告开发的“奥丰国际”项目在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时因资金链断裂,工程项目已处于停工状态且一直延续至今。此后,原告向“奥丰国际”项目中标单位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了解,在招标时已包含了全部水电安装的项目,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对外分包水电安装部分工程。原告认为,原、被告在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开发的项目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无法再履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且被告存在违法分包的违约行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法应予解除。同时,因被告的原因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依法应当予以支付。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给原告;3、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返还清30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2、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3、收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3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4、企业信息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广西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奥丰国际”项目实际施工单位为广西一建公司,被告通过合法形式骗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证实被告开发的“奥丰国际”项目因种种原因导致项目全面停建,即使项目真实,被告的停建行为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等资质。2014年4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承包“奥丰国际”项目施工图中室内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水电,总面积为90000平方米;工期为18个月,开工日期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原告向被告提供履约担保,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30万元合同定金,原告进场后该定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于原告进场施工后六个月时无息全额退还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交付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原告开工,现“奥丰国际”项目也处于停工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现被告的“奥丰国际”项目处于停工状态,被告没有对该项目进行继续建设,已经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与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根据合同约定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广西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广西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给原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被告广西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给原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利息计算办法: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xxx,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洁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小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