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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刘世琼、龙庆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刘世琼,龙庆秋,罗玉群,马景生,莫卓成,聂凯丽,欧美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0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蒋振流。诉讼代理人胡万龙,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琼,女,汉族。被告龙庆秋,女,汉族。被告罗玉群,女,汉族。被告马景生,男,汉族。被告莫卓成,男,汉族。被告聂凯丽,女,汉族。被告欧美颜,女,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刘世琼、龙庆秋、罗玉群、马景生、莫卓成、聂凯丽、欧美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世琼、龙庆秋、罗玉群、马景生、莫卓成、聂凯丽、欧美颜分别于2013年8月、2012年8月、2014年5月、2011年12月、2013年10月、2014年5月、2013年7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尾号3808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1766中银白金信用卡、8842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4540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3696中银白金信用卡、6035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9353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按时还款的免息。逾期还款的,不适用免息条款,按日万分之五从交易日起计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此外还要承担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刘世琼仍拖欠透支本金49925.98元及利息4312.15元、滞纳金6092.75元。至2015年4月6日,被告龙庆秋仍拖欠透支本金69508.57元(消费本金69108.57元、取现本金400元)及利息14965.37元、滞纳金10538.6元、年费800元、取现手续费16元。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罗玉群仍拖欠透支本金49832.95元及利息3938.2元、滞纳金5368.25元。至2015年4月6日,被告马景生仍拖欠透支本金327361.65元及利息13591.87元、滞纳金22182.7元、手续费6915.9元、年费3600元。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莫卓成仍拖欠透支本金74929.93元及利息5743.18元、滞纳金13004.18元、年费800元。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聂凯丽仍拖欠透支本金138266.95元及利息14293.37元、滞纳金17950.55元。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欧美颜仍拖欠透支本金39821.36元(消费本金31853.7元、取现本金7967.66元)及利息3983.2元、滞纳金9852.98元、取现手续4元。另外,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追收信用卡欠款,约定风险收费,其中通过诉讼追收的,按实际收回金额的10%计费、最高5万元、最低300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世琼、龙庆秋、罗玉群、马景生、莫卓成、聂凯丽、欧美颜清偿上述欠款(其中利息、滞纳金计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并分别承担本案律师费6000元、9000元、5000元、37000元、9000元、17000元、5000元,及由各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诉讼费用。各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另查明二,分期付款手续费3期、6期、9期、12期、18期、24期及以上的手续费率分别为1.95%、3.6%、5.4%、7.2%、11.7%、15%。中银白金信用卡的年费为800元/卡,中银白金信用卡威士版的年费为3600元/卡。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其与被告聂凯丽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对其与被告聂凯丽的纠纷另出民事调解书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世琼、龙庆秋、罗玉群、马景生、莫卓成、欧美颜分别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各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滞纳金计至清偿日止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对滞纳金具体数额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因此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各被告尚欠滞纳金应为:刘世琼499**.98元×5%≈2496.3元、龙庆秋69508.57元×5%≈3475.43元、罗玉群49832.95元×5%=2491.65元、马景生327361.65元×5%≈16368.08元、莫卓成74929.93元×5%≈3746.5元、欧美颜39821.36元×5%≈1991.07元,可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明显计算过高,本院对计收不当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因约定为风险收费,该律师费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费用已产生并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本金49925.98元及利息4312.15元、滞纳金2496.3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7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龙庆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9508.57元(消费本金69108.57元、取现本金400元)及利息14965.37元、滞纳金3475.43元、年费800元、取现手续费16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6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罗玉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9832.95元及利息3938.2元、滞纳金2491.6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四、被告马景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27361.65元及利息13591.87元、滞纳金16368.08元、手续费6915.9元、年费360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6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五、被告莫卓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74929.93元及利息5743.18元、滞纳金3746.5元、年费80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六、被告欧美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9821.36元(消费本金31853.7元、取现本金7967.66元)及利息3983.2元、滞纳金1991.07元、取现手续4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55元、财产保全费2990元,由被告刘世琼负担2143元(受理费1458元、财产保全费685元);龙庆秋负担2397元;罗玉群负担2064元(受理费1403元、财产保全费661元);马景生负担7460元;莫卓成负担3407元(受理费2370元、财产保全费1037元);欧美颜负担1874元(受理费1267元、财产保全费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占毛审 判 员  吴展宏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曾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