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朱宥道与佛山市南海区东诺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宥道,佛山市南海区东诺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6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宥道,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东诺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谭志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力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慧蔚,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朱宥���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东诺陶瓷有限公司(下称东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宥道申请再审称:(一)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应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佛山市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50元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二审判决却以佛山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进行判决,处理不当,应向我支付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6月14日工作期间低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71764.6元。(二)我在2012年10月15日领取8月份工资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应以2012年10月15日而非2012年8月1日作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东诺公司应当从2012年8月1日开始计算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三)二审判决对工作期间长期断断续续的停工期工资和对工资认定事实错误,东诺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因我方请假休息和旷工造成停工,故其应依法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26747.1元。(四)二审判决还遗漏了我工伤停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据此,请求立案再审。东诺公司答辩称:朱宥道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多劳多得,我方按其实际工作数量发放工资,数额不低于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是合理的。朱宥道以其一年中唯一全勤的2013年5月工资8900元为标准,认为我方没有足额发放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其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从朱宥道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为东诺公司是否需支付朱宥道低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差额、2013年���节期间停工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东诺公司是否需支付朱宥道低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差额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朱宥道主张以东诺公司所在地佛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判决以佛山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朱宥道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朱宥道在本案诉讼前的劳动争议仲裁中自认其于2012年9月上班7天、10月上班10天、11月上班4天、12月没有工作、2013年1月上班4天、3月上班1天、4月上班3天。而根据朱宥道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明细》,2012年9-11月,2013年1、3、4月东诺公司向朱宥道发放的工资分别为2110元、3822元、748元、1573元、335元及833元。比照朱宥道的出勤天数,东诺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并不低于佛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故其起诉请求东诺公司补发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朱宥道申请再审所主张的工资差额计算时间已超出其一审诉请,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作审查。关于2013年春节期间停工工资的问题。如前所述,东诺公司在2013年春节期间曾安排朱宥道工作,分别是2013年1月上班4天、3月上班1天,朱宥道此期间领取的相应工资为1573元和335元,结合出勤时间,该工资数额也不低于佛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故无需再向朱宥道加付工资。2013年2月东诺公司没有安排朱宥道工作,二审判决判令东诺公司向朱宥道支付该月生活费880元,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朱宥道现申请再��请求东诺公司加付上述期间的工资26747.1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朱宥道于2012年7月2日入职东诺公司,东诺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朱宥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朱宥道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日为东诺公司应当依法与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之日,即2012年8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朱宥道请求东诺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朱宥道于2013年10月21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则在2013年8月2日至2012年10月2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二��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判令东诺公司向朱宥道支付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朱宥道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与上述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期间部分时间重合,计算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二审判决对此处理无误。朱宥道认为仲裁时效应当从2012年10月15日其领取工资之日起计算,以及东诺公司未支付其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宥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宥道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恒审 判 员 刘秀中代理审判员 强 弘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