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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一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黄通周与黄建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通周,黄建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786号原告黄通周。委托代理人贺怀瑜,田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建行。原告黄通周与被告黄建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杭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珍凤担任记录。原告黄通周的委托代理人贺怀瑜、被告黄建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通周诉称,2015年4月30日12时40分,黄通周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美英沿国道323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国道323线1484KM+300M处,与从道路南侧驶向道路北侧由黄建行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建行、黄通周、陈美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建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通周和陈美英不承担事故责任。黄通周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黄通周在田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两天,医疗费268.37元,黄通周还到田林县利周瑶族乡凡昌村平隆屯医疗所治疗,医疗费3200元。原告黄通周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黄建行赔偿原告黄通周医疗费3468.37元、误工费222.51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6元,共计4496.8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建行负担。原告黄通周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黄通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黄通周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实黄建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收条复印件,证实黄通周因本案交通事故在田林县利周瑶族乡凡昌村平隆屯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4、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归黄通周所有;5、密福摩托修理店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后,黄通周修理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支出的费用;6、田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复印件,证实黄通周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田林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的费用。被告黄建行辩称,黄建行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交警认定黄建行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不符合事实的,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黄通周超载行驶,其驾驶的车辆碰撞到黄建行驾驶的车辆的前轮,交警在不知道黄建行的行车方向的情况下就认定黄建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黄建行认为在本案中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黄通周的相关损失其不愿赔偿。被告黄建行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建行对原告黄通周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黄建行认为交警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证据3、5、6有异议,被告黄建行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事故责任,黄通周的相关损失其不愿赔偿;对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黄通周所举的证据1、2、4、6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通周所举的证据3、5不是合法的正式票据,不能证实黄通周的相关损失,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30日12时40分,黄通周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美英沿国道323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国道323线1484KM+300M处时与从道路南侧驶向道路北侧由黄建行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建行、黄通周、陈美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6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5102102015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建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单方过错作用导致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通周、陈美英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4月30日,黄通周在田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38.07元(90.75元+47.32元=138.07元)。2015年5月2日,黄通周在田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30.30元。原告黄通周系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黄建行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各方责任如何;二、原告请求赔偿款项是否合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5年5月26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5102102015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建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通周、陈美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黄建行对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5102102015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黄通周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黄通周在本案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68.37元(90.75元+47.32元+130.30元=268.37元);2、误工费148.33元(27071元/年÷365天×2天=148.33元]。原告黄通周主张其在田林县利周瑶族乡凡昌村平隆屯医疗所治疗的医疗费3200元,其没有提供合法的正式票据证实,对于原告黄通周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通周主张误工费3天,但其去门诊治疗的天数是2天,故原告黄通周的误工费应是148.33元(27071元/年÷365天×2天=148.33元)。原告黄通周主张的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没有提供合法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5102102015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建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通周、陈美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黄通周、被告黄建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黄通周受伤损失,根据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被告黄建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黄建行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黄通周损失,被告黄建行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通周医疗费268.3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通周误工费148.33元,共计416.70元。被告黄建行辩称是因为黄通周超载行驶,且黄通周驾驶的车辆碰撞到黄建行驾驶的车辆的前轮才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在不知道黄建行的行车方向的情况下就认定黄建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黄建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黄通周的相关损失其不应赔偿。被告黄建行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行赔偿原告黄通周损失416.70元;二、驳回原告黄通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通周负担23元,被告黄建行负担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莫杭州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珍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