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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277号原告林某,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威、高正权,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86年5月2日出生.原告林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正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按照规定时间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2004年5月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育有一子二女。双方因为感情不和从2009年开始从没有停止过争吵,2013年4月,被告再次因为生气离家出走,其即未尽到妻子的责任也未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平桥区法院起诉,但原告当时的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本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儿子、女儿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800元的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在此后即开始同居。2009年2月4日双方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育有长女取名林青青,2005年12月25日出生;儿子林志豪,2007年1月6日出生;次女林雅勤,2011年6月13日出生。庭审中原告个人陈述双方现无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婚后由于脾气性格的原因,两人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5月,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审理后本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判令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遂一直分居至今。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示同意离婚。并要求不愿抚养孩子以及承担抚养费用。并同时提出双方婚后购买了位于平昌关镇移民安置小区住房一套,其自愿放弃分割权利,用以抵作孩子的抚养费用。但被告对其提出的该移民安置小区住房的共同财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需有良好的夫妻感情作为基础。在本案中,双方均明示同意离婚,故可以认定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同时,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双方育有三个子女,在离婚后理应结合双方实际情况和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分别抚养。根据本案双方现均无稳定的收入和固定的住所,而且幼女现尚年幼的实际情况。故结合照顾女方权益的一般原则,判令长女林青青,儿子林志豪由原告抚养,次女林雅勤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用为宜。被告对其提出的双方共同财产的要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可待有证据后另案予以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林青青、儿子林志豪由原告林某抚养,次女林雅勤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用。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甘承斌人民陪审员  陈生修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红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