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邹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314号原告邹某,)平家兜34号。被告王某甲。原告邹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小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读初中一年级。由于原告是外地人,结婚前双方缺少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父母和妻女极不负责任,不挣钱养家,还借钱赌博。原告和被告父母苦心规劝无效,为了被告能回头改过,还多方借款为他还债50余万元,但被告照赌不误。为此,双方经常争吵,感情彻底破裂,从2013年6月8日分居至今。原告已三次起诉离婚未成,现第四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双方离婚;2、女儿王某乙的抚养问题由被告确定,抚养费的负担也协商解决。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邹某与王某甲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并于2013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邹某曾于2013年7月、2014年3月、2014年9月三次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后均撤诉或被判决不准离婚。现邹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第四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邹某在某纺织厂工作,月收入五至六千元,王某甲在某供电所工作。双方所生女儿王某乙现随王某甲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其表示父母离婚,其愿意随父亲及祖父母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3)吴江少民初字第0327号、(2014)吴江少民初字第0140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调取的(2014)吴江少民初字第053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缺乏充分的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又没有注意夫妻感情的继续培养,反而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3年6月分居至今,严重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矛盾产生后双方又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努力修复彼此间的裂痕,导致夫妻之间矛盾加剧,原告多次诉讼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但双方关系仍没有得到有效改善,长期分居两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原告第四次起诉离婚。故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两处,所生女儿已年满10周岁,现随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其个人也表示愿跟随被告生活。从孩子成长环境的连续性、稳定性出发,女儿由被告直接抚养教育较为适宜,原告依法应负担女儿的抚养费。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应给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月。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判决,但使本案失去了调解的基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女儿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直接抚养教育,原告邹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女儿当月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邹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判员 杨小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薛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