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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与王福祥、何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王福祥,何少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5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412号。负责人杨传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强、刘庆,该单位员工。被告王福祥。被告何少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广陵支行)与被告王福祥、何少琴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刘庆,被告王福祥、何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广陵支行诉称,2007年7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至2017年7月,借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年利率为6.12%,等额本息每月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对逾期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两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扬州市汊河街办蒋桥新村2幢505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自2010年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3303.08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24日为21833.06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欠费清单。两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终止履行。二、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欠款本金103303.08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24日为21833.06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三、如两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扬州市汊河街办蒋桥新村2幢505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2元,减半收取为1401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姜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周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