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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普成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普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本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委托代理人赵某,云南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住本自治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本自治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普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在原告公司工作。2012年2月8日,被告在办理杨某向原告借款的手续过程中,被告持杨某身份证到某支行开立户主为杨某的银行卡一张,并从原告的账户转账存入15万元至该账户,后又立即将该15万元转回其个人账户。原告在(2014)昆民四终字第303号民事诉讼案件判决后才知晓此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且该15万元系原告的贷款资金,被告应承担相应利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15万元的不当得利;二、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至15万元还清为止(利息计算起始日期为2012年2月8日)。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普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原告诉称的15万元确系被告持杨某证件到银行办理转账转入被告账户。但后来经原告公司指示,被告已将该款项中的6万元转入李某账户,其余款项则通过现金提取交回公司,故原、被告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同时,该款项并非原告的贷款资金,被告也不应当承担利息。另外,该资金系原告为达其不正当的目的而制造的假象,即便构成不当得利,从2012年2月9日至今已经过了三年零三个月,而原告公司至迟应在2013年1月1日起通过其公司财务制度知晓情况,现已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庭出具了如下证据证实:《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2012年2月8日,被告在办理杨某向原告借款的手续过程中,持杨某身份证到某某公司开立户主为杨某的银行卡一张,并从原告的账户转账存入15万元至该账户,后又立即将该15万元转回被告个人账户。被告的该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偿还该款项及利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主张,故不予认可。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本庭出具了如下证据证实:一、《民事上诉书》复印件及《民事判决书》原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曾系原告公司员工,原告通过向杨某账户转账的方式,企图虚构杨某向其借款35万元,而杨某实际借款金额为27600元的事实,被告曾因杨某报案后被公安机关传唤询问。二、《某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银行卡《取款凭证》3份及《取款凭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2012年2月8日,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将150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后,被告将其中的60000元转账至李某账户,将剩余款项分别于2012年2月8日至2月9日提取现金后交回原告公司。三、《录音笔录》1份。欲证实,原告公司的股东洪某因原告诉案外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曾要求被告在有关部门向其调查借款事实作虚假陈述,但在被告如实陈述后,遭其打击报复,言明因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败诉结果将由被告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一中的《民事上诉状》因系复印件,且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相悖,故不予认可;对《民事判决书》的“三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及被告出具的证据一中的《民事判决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出具的证据一的《民事上诉状》中,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无法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出具的证据二,虽然来源、形式合法,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亦不认可,无法证实被告的待证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出具的证据三,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普某曾系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2012年2月8日,被告普某持案外人杨某身份证件到某支行开立户主为杨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一张,被告普某用原告公司的转账支票向该账户转账存入15万元后,随即将15万元转回户主为普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被告普某个人账户内。同日,被告普某又将其中的6万元转账存入户名为李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剩余款项则分别通过现金提取。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被告普某没有合法根据,将原属于原告公司的15万元款项取得,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普某的该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普某返还人民币15万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普某辩称“150000元借款已按原告公司的指示,将款项通过转账及现金提取的方式交还给原告公司”的主张,因原告否认,被告普某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普某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普某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知晓权利受侵害的时间应为收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四终字303号民事判决书之日起算,故被告普某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普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公司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普某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孙佑琴审 判 员  兰 芳人民陪审员  潘绍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