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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瑶民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夏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626号原告夏某,无业。被告张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尚志永,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兆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在2015年经他人介绍后相识相恋,双方确定恋爱关系时间不长就于××××年××月××日在泗洪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为经济等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原告进行辱骂,双方已经从2015年7月起分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身体都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是在相恋相知的基础上建立婚姻关系,婚后虽有家庭上的争执,属正常现象。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泗洪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未孕育子女。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讼之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证人证言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生活期间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虽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但如双方加强沟通,��妻关系还是能够缓和的。现双方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同时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史兆全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