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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无锡力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三江航天江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三江航天江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力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江航天江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鸣凤镇双泉村。法定代表人何宜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云武,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俊飞,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力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金惠路558号。法定代表人陆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农,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晓,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三江航天江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力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马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商初字第00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力马公司一审诉称:其公司为三江公司定作刮膜蒸发器,三江公司至今结欠定作款109.6万元未付,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江公司立即支付所欠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9.6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14%标准进行计算)。三江公司一审辩称:1、力马公司迟迟未开具发票,且诉讼时效已过,故有权拒绝付款;2、违约金过高,违约金计算时间应是收到发票之日即2014年9月起算,计算标准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力马公司与国营江河化工厂(当月经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为三江公司)签订《刮膜蒸发器购置合同》及技术协议各1份,约定,由力马公司为三江公司定作刮膜蒸发器5套,合同总价款54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7日内三江公司支付预付款164.4万元、设备制造完毕经三江公司预验收合格后支付274万元、对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82.2万元(如设备调试验收迟缓,则按设备到现场90天内支付),力马公司同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质保期满7日内无质量问题三江公司支付余款27.4万元;质保期为自验收合格起一年或货到现场后15个月(以先到达的时间为准);若三江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每延误一周赔偿合同价款的1%。合同签订后,力马公司按约完成了5套刮膜蒸发器的定作,于2011年5月12日送货至三江公司,并于2014年8月7日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三江公司确认于2014年9月收到了发票。三江公司共计支付438.4万元,余款82.2万元及质保金27.4万元未付。力马公司遂于2014年11月7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刮膜蒸发器购置合同》、技术协议、设备落位情况证明、增值税发票、邮寄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力马公司与三江公司签订的刮膜蒸发器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力马公司已按约履行了设备的制造及送货义务,三江公司按约支付了第一期的预付款164.4万元及第二期的设备预验收合格后所应支付的274万元,第三期余款82.2万元及第四期质保金27.4万元未付,三江公司提出拒付余款的理由是力马公司迟迟未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约定,三江公司支付82.2万元的条件是设备调试合格后7日内或货到现场90日内,而非在力马公司开具发票之后,因此,三江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货到现场后15个月,力马公司已于2011年5月12日送货至三江公司,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也已成就。力马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并据此向三江公司催讨余下定作款,三江公司亦确认于2014年9月收到发票,因此,力马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力马公司有权要求三江公司立即支付所欠价款109.6万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三江公司在支付第三期价款82.2万元的同时,力马公司应开具全额的发票,而力马公司开票日期是2014年8月7日,三江公司自认于同年9月收到了发票,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起算较为合理;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虽然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每日0.14%,但三江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应超过力马公司的实际损失,且力马公司未提供其所受实际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对于违约金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三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力马公司价款109.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9.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二、驳回力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24元,由力马公司负担5024元、由三江公司负担15000元。三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力马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相应证据,因此力马公司可预期的损失至多为未付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且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其公司未付货款仅为109.6万元,而力马公司申请保全其公司财产300万元,明显不当,亦给其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力马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催要货款应以明示方式作出,发票仅为发生经济往来的凭证,寄送发票的行为不可视为催要货款,其公司未收到过力马公司索要货款的通知,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并无明显不当,而力马公司未尽到提醒和告知义务,存在过错,理应承担部分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双方均担。力马公司答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0.14%,原审法院已经予以调整,其公司认可调整的标准。其公司将三江公司已支付109.6万元定作款的情况告知了原审法院,原审法院正在办理相关解除保全工作。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三江公司与力马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若三江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每延误一周赔偿合同价款的1%”,该条款是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如按照该约定计算违约金,则明显过高,根据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以及社会经济状况等因素,对力马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妥,故原审法院以该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三江公司认为力马公司催要货款未尽到提醒和告知义务,存在过错,理应承担部分责任,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江公司提出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6元,由三江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唯诚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尹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