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张宁宁、张盼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宁宁,张盼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925号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层.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伟,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宁宁。被告张盼东。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告张宁宁、张盼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伟、被告张盼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宁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张盼东驾驶被告张宁宁所有的冀F×××××号轿车与王孟达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孟达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孟达将二被告与我公司诉至法院,清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支付了保险金81934.1元。被告张盼东系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在垫付保险金后取得对侵权人的追偿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公司垫付的81934.1元赔偿金。被告张盼东辩称,对事故事实和原告按判决书支付赔偿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判决书是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并不是保险公司垫付的。被告张宁宁未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张盼东驾驶被告张宁宁所有的冀F×××××号轿车,与王孟达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在清苑县移动公司门口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孟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3)第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盼东无机动车行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孟达负次要责任。王孟达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因本案被告张宁宁所有的事故车在本案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判令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孟达款81934.1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履行了判决书中的赔付义务。原告提供有(2014)清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经质证,被告张盼东无异议。原告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机动车强制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张宁宁明知张盼东没有驾驶资格而允许其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张盼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盼东称,我是借被告张宁宁的车送朋友去参观地道,张宁宁并不知道我没有驾驶本,我和张宁宁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盼东、张宁宁提供有系张盼东借张宁宁的车去送朋友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2013年8月26日,被告张盼东无证驾驶被告张宁宁所有的冀F×××××号轿车与王孟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孟达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盼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已按(2014)清民初字第70号判决书,在被告张宁宁冀F×××××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履行了81934.1元的赔付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供有(2014)清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应予认定。对于被告张盼东系借用被告张宁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张盼东无证驾驶机动车,故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履行了对王孟达的垫付赔偿义务后,按照法律规定,享有对被告张盼东追偿的权利。被告张宁宁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出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张盼东,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亦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被告张盼东称被告张宁宁并不知道自己没有驾驶证,原告对其所称被告张宁宁明知被告张盼东没有驾驶证而出借车辆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对于原告所主张的81934.1元赔偿金,以由被告张盼东偿还76934.1元、被告张宁宁偿还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盼东偿还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金76934.1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宁宁偿还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金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减半交纳924元,由被告张盼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纯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