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破(预)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海佳和化工厂有限公司与嵊州市新蓓丝领带头巾印花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破(预)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上海佳和化工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宏芬。委托代理人:吴科贤。委托代理人:郁妹。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嵊州市新蓓丝领带头巾印花厂。法定代表人:邢建云。上诉人上海佳和化工厂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破(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资产负债表等资料,截止2015年4月份,被申请人的资产为7437169.58元,负债为6326806.66元,所有权权益为1110362.92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清理债务。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的现状,虽然暂时无法清偿申请人的到期债务,但其资产总额明显大于负债总额,并未达到资不抵债的程度,故并不符合破产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上海佳和化工厂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上诉人上海佳和化工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认定被上诉人不符合破产受理条件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上诉人的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被上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程序,该情况下被上诉人显然属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二、原审法院的做法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曾向法院提出破产异议并提交2015年4月份财务报表等材料作为证据,但法院未将以上材料送达上诉人,也未安排上诉人对以上材料和事实进行质证。故请求:撤销(2015)绍嵊破(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上诉人的破产申请。本院查明: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2008)嵊民二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50625元。后原审法院于2009年2月11日裁定对该案恢复执行,又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绍嵊执恢字第90号执行裁定书,以“现被执行人嵊州市新蓓丝领带头巾印花厂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无恢复生产的可能”为由,裁定该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的(2008)嵊民二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经原审法院执行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依照该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具备破产原因。虽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其自己制作的企业利润表以证明其主张,但该利润表系其单方制作,并未得到相应机构确认,且其也未能履行(2008)嵊民二初字第1842号判决确认的付款义务。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尚不具备破产原因,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破(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二、由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上海佳和化工厂有限公司对嵊州市新蓓丝领带头巾印花厂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