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艳秋与胡录勇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秋,胡录勇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147号原告:李艳秋,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方敏,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胡录勇,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李艳秋诉被告胡录勇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洁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敏、被告胡录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秋诉称:2015年1月29日晚7点左右,原告在路过黄山市屯溪区黎阳水街昱新路7-19号“三人行教育”店门口时,因踩到该门店堆放在道路上未清理干净的装修涂料而摔倒,致左手桡骨远端和尾骨骨折,原告即到黄山昌仁医院治疗。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打印费合计67944.8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李艳秋明确诉讼请求:医疗费1837.07元、误工费11640元、护理费6094.2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36905.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文印费69元,共计63555.67元。李艳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二、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骨科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即前往医院诊治;证据三、黄山市公安局黎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有关事实;证据四、黄山市屯溪龙山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受伤前系黄山市屯溪龙山幼儿园的代课教师,每月工资1940元,原告摔伤后该园未发放工资;证据五、医疗费票据8张、黄山市屯溪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结算单、交通费票据13张、打印费票据2张、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垫付有关费用的事实;证据六、黄山市屯溪区统计局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依据;证据七、黄山市屯溪区图书馆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工资卡上的3076元工资是原告退休工资;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及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证据九、聘用合同、存折,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系黄山市屯溪龙山幼儿园的代课老师及其月收入情况。胡录勇在庭审中辩称:一、2015年1月29日晚上下大雨,当时是冬天,被告所在公司内部二楼在装修,但装修是否有涂料、涂料放在何位置有质疑;当时店面口的道路有十几米宽,被告已交物业费,且道路属路政部门管辖,原告的损伤是谁造成不能确定;原告系60多岁的老人,在冬天的雨夜外出摔倒,其本人也有责任;原告摔倒无120急救记录,原告在何处摔倒不确定。二、被告的房东于2015年1月30日打电话给被告,将情况告知被告,被告派人探望原告,已尽人文关怀,原告方当时称医疗费花了500元,原告家属还到被告处进行威胁。胡录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胡录勇对李艳秋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综合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身份及原告受伤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黄山市公安局黎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有质疑。李艳秋对胡录勇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摔倒的地址与该营业执照上的地址不一致。本院对李艳秋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胡录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三,胡录勇对其内容有质疑,经本院核实,该证明系黄山市公安局黎阳派出所所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五,胡录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证据六,胡录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八、九,胡录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本院对胡录勇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李艳秋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李艳秋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为黄山市屯溪区黄山东路32号8幢,与原告摔倒的地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黄山市屯溪区黎阳水街昱新路7-19号“三人行教育”店系胡录勇经营。2015年1月29日晚7时左右,李艳秋路过该店时摔倒,致左手桡骨远端和尾骨骨折,李艳秋即到黄山昌仁医院救治,并于2015年1月31日办理住院治疗手续,2015年2月11日出院。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李艳秋左腕损伤为伤残十级,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另查明:李艳秋受伤当晚由其家属向黄山市公安局黎阳派出所报警,该所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1月29日晚,李艳秋来我所报警,称:当天晚上,其在经过三人行教育店门口时,由于该店正在装潢,门口涂料没弄干净,加上下雨,不慎踩到涂料摔倒。民警当即告知李艳秋去医院治疗,并告知其这属于民事纠纷,让其自己本人保留相关证据以备用。次日双方因赔偿事宜,李艳秋家属与三人行教育负责人来我所协商,协商结果:由李艳秋本人通过医保报销部分医疗费用,医保未能报销的部分费用待事后双方再行协商解决。2015年3月12日,李艳秋与三人行教育负责人来我所,协商处理此事,李艳秋提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的赔偿问题,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再查明:李艳秋系黄山市屯溪区图书馆退休干部。2014年11月被黄山市屯溪龙山幼儿园聘为代课教师,2015年1月的工资为1940元。庭审中,胡录勇认可“三人行教育”(黄山市屯溪区黎阳水街昱新路7-19号)在2015年1月中旬至6月期间进行了装修。本院认定原告李艳秋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37.07元(已付医疗费未能报销部分);2、误工费11640元(原告休息期180日,6个月×1940元/月=11640元);3、护理费3597.96元(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091元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即每天104.36元,104.36元/天×11天=1147.96元,出院后护理费每天50元,50元/天×49天=2450元);4、交通费110元(11天×1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11天×10元/天);6、营养费480元(营养期60天,原告主张8元/天);7、残疾赔偿金34774.6元(原告定残之日年满66周岁,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14年,即24839元/年×14年×10%=34774.6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文印费69元。上述损失合计:58918.63元。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艳秋作为老年人,在冬季雨夜外出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受伤,应自行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胡录勇经营的“三人行教育”(黄山市屯溪区黎阳水街昱新路7-19号)在装潢过程将物品遗撒在该店门口的人行道上,妨碍通行,致李艳秋摔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由胡录勇承担李艳秋所受损失的30%即17675.59元为宜,其余损失由李艳秋自行承担。胡录勇辩解“三人行教育”(黄山市屯溪区黎阳水街昱新路7-19号)系与他人共同经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录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艳秋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675.59元;二、驳回原告李艳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艳秋负担524.5元,被告胡录勇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洁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潘晓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