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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陆建良与陈革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良,陈革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510号原告陆建良。被告陈革平。原告陆建良与被告陈革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良诉称:2008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3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33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陈革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被告陈革平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1、俞中平厂房内外墙总结算计19800元。2、昆山创新科技外修补墙一遍涂料计3500元整。合计两项23300元。已付1万元,总结欠13300元。”庭审中,原告陆建良陈述:2008年左右,原、被告口头商定由原告对俞中平厂房内外墙及昆山创新科技外墙进行涂料及油漆施工。2008年6月26日,双方结算确定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33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房屋拆迁为由一直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在结算后一年被告仍未支付,应当从2009年6月2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原告没有建设工程相关资质。以上事实有原告陆建良提交的结算单,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口头约定的形式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由于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因双方已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3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3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应及时付款,现被告久拖不付,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革平支付原告陆建良工程款13300元。二、被告陈革平支付原告陆建良逾期付款利息(以133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两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60元,由原告陆建良负担367元,由被告陈革平负担69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吕金星人民陪审员  周跃良人民陪审员  汤建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严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