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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20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江岸区瑞祥路与吉庆街交叉路口,因往昔矛盾与黄群幺产生纠纷,后黄群幺的妻子被害人徐某赶至现场与被告人黄某相互殴打,被告人黄某用手将被害人徐某的脸部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1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江岸区保成路铭新街路口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徐某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检查笔录;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大智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高波代理审判员马鑫人民陪审员朱惠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杜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