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曾财生与被告吴养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148号原告曾财生,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吴养生,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原告曾财生与被告吴养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卫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财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养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财生诉称,被告吴养生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曾财生收购晚稻5000元,被告吴养生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确认上述款项。于2010年2月16日被告吴养生又向原告收购晚稻10000元,被告吴养生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确认上述款项。口头答应将上述两笔价款在当年农历12月25日前将稻谷款还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再未支付剩余价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养生归还原告曾财生收购稻谷款15000元。被告吴养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曾财生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吴养生欠原告曾财生收购稻谷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养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曾财生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吴养生未到庭且未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养生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曾财生收购晚稻,价款为5000元,被告吴养生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确认上述款项,并约定价款利息为月利息75元。于2010年2月16日被告吴养生又向原告收购10000元晚稻,被告吴养生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确认上述款项,并约定价款利息为月利息150元。收购后,被告吴养生支付了2925元折抵期间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剩余价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曾财生出售稻谷给被告吴养生,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原告曾财生已履行出卖义务,被告吴养生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本院对原告曾财生要求被告吴养生支付收购稻谷价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养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养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财生收购稻谷价款15000元。如果被告吴养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元,依法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吴养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郑铸彦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