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高某某追索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312号原告王某甲,女,2005年XX月XX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81年XX月XX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被告高某某,女,1981年XX月XX日生,汉族,系原告之母。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高某某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甲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父王某乙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5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取名王某甲(原告),2008年1月17日生育儿子取名王某丙。原告之父王某乙与被告于2013年4月经志丹县人民法院志民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甲归原告高某某抚养,婚生儿子王某丙被告王某乙抚养。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抚养原告王某甲,原告一直跟随父亲王某乙生活,被告拒不承担抚养费。为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每月生活费600元至18周岁;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开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志丹县人民法院(2013)志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有抚养义务;第二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尽到抚养女儿的义务。被告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志丹县人民法院(2013)志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王某乙不给其女儿的抚养权,也不让其探视女儿。2014年1月10日,王某乙起诉其变更女儿抚养权,志丹县人民法院(2014)志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随后其于2014年6月1日申请执行女儿的抚养权,志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执行未果,至此被告无法对女儿行某某抚养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志丹县人民法院(2013)志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已经将婚生女儿王某丁由被告抚养;第二组证据志丹县人民法院(2014)志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对王某甲享有抚养权,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被依法驳回。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特征,对其主张被告依法对原告享有抚养权,予以采信;对其证明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特征,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享有抚养权,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王某乙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05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取名王某甲(即原告10岁),2008年1月17日生育儿子取名王某丙。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经志丹县人民法院志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甲归原告高某某抚养并负担抚养费,婚生儿子王某丙被告王某乙抚养并负担抚养费。判决生效后,被告向志丹县法院两次申请执行原告王某甲抚养权,但原告之父王某乙拒绝将原告交由被告抚养,原告一直跟随王某乙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2014年5月26日两次向志丹县法院申请执行原告王某甲(女儿)的抚养权,要求抚养原告,但原告之父王某乙不同意交付,被告无法对女儿行某某抚养权。本院认为,原告之父王某乙与被告高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后,经志丹县法院裁判原告王某甲归被告高某某抚养并负担抚养费。判决生效后,被告要求行某某原告抚养权时,原告之父王某乙拒绝交付,导致被告无法行某某对原告的抚养权,原告之父作为原告的代管人应依法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由被告履行抚养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年满18周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喜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轩文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