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江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开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下午2时许,到开江县灵岩乡灵岩寺村8组自家承包田(小地名肖蔑匠堡堡湾)烧玉米杆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经开江县营林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5.4公顷,经济损失398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过失引发山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到开江县灵岩乡灵岩寺村8组自家承包田,小地名为“肖蔑匠堡堡湾”,用打火机烧玉米杆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经开江县营林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5.4公顷,经济损失39815元。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向受害林权户赔礼道歉,取得了书面谅解。同时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到开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的身份情况。3、提取笔录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打火机随案移送。4、开江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27日,江某某主动到开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说明烧毁山林过程。5、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开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江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况。8、开江县营林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证实过火有林地面积5.4公顷,直接经济损失39815元。9、开江县灵岩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江某某烧毁山林于2008年分配给灵岩寺村8组社员,各户面积较小。10、谅解书,证实江某某在案发后积极灭火,主动向受害林权户认错,取得了谅解。11、证人证言:⑴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5日14时许,我从开江县灵岩乡街上回家,走到我家屋后看见对面山上在冒烟,我随即进屋上楼,从楼上看见对面的山烧起来了,我就喊对面的易某某他们去灭火。⑵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5日13时许,我到地里去干活,看见同组村民江某某在他家承包田里烧玉米杆,我在离他100米远的下坡干活。没过多久,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山被烧了,我才抬头看见山林烧起来了,江某某在山上灭火,随即我也赶去灭火。⑶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5日14时许,我接到易某某的电话说山上起火了,我随即给我父亲打了电话,后一起去到现场灭火。江某某也在灭火,还被烧伤了,他说是他烧玉米杆不小心引发的火灾。⑷证人赵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4月15日听说江某某烧玉米杆不小心引发了山林火灾,我们随即赶去灭火,江某某也在灭火,还被烧伤了。⑸、证人吴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4月15日听说江某某烧玉米杆不小心引发了山林火灾,将我们的山林烧毁,后江某某主动给我们道歉,被烧林权户都谅解了他。12、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5日中午,我到我屋旁边的肖篾匠堡堡湾田里准备烧玉米杆后犁田种烟。我用打火机将玉米杆点燃,等到快要烧完时,我就回家抬犁田的工具,刚回家一会就听见同村的陈某某在喊“山烧起来了”,我随即上山灭火。灭火时被烧伤了,就在灵岩乡卫生院住院,2015年4月27日到开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过失引发山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其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到开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主动向受害林权户赔礼道歉,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梁田夫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