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玉与广东南方电视台、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百一十一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广东南方电视台,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百一十一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608号原告:刘玉,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告:广东南方电视台,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蔡照波。被告: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柯云峰。被告: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百一十一分店,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负责人:刘兴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玉诉被告广东南方电视台、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百一十一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玉撤诉。本案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刘玉负担。代理审判员 郑晓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