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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赵某甲、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25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2003年10月,因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0月26日被抓获,同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人民币五百元,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陆耀忠,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11月18日投案并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于2015年7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增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以及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陆耀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赵某甲酒后无故至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香珺苑“金寨老鹅”店吵闹,后纠集被告人王某甲以及彭某(另案处理)等人至该店内对经理陈某、店员李某甲进行殴打,对店内电脑(价值人民币665元)、桌椅等物品进行打砸,造成李某甲左耳廓受伤。后民警至现场处置时,被告人王某甲又持铁棍击打辅警顾某左臂,造成顾某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赵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近亲属与被害人顾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顾某人民币88000元,被害人顾某对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陆耀忠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甲具有悔罪表现;2、其系初犯、偶犯;3、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赵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赵某甲酒后至位于无锡市新区梅村香珺苑附近的“金寨老鹅”饭店无故吵闹,后纠集被告人王某甲以及彭某(另案处理)等人至现场,对店内的“华硕”电脑(价值人民币665元)、桌椅等物品进行打砸,并对该店工作人员李某甲、陈某等人进行殴打,致李某甲左耳廓受伤。尔后,公安人员接警赶至现场,被告人王某甲又持铁棍击打辅警顾某左臂,致顾某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当晚,被告人赵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的损伤目前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顾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顾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顾某对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表示谅解。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乙、李某甲、陈某、李某乙、王某乙、杜某、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和解,被害人赵某乙、李某甲、陈某、李某乙、王某乙、杜某、朱某与被告人赵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甲真诚悔罪,并赔偿被害人赵某乙、李某甲、陈某、李某乙、王某乙、杜某、朱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800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赵某乙、李某甲、陈某、李某乙、王某乙、杜某、朱某对被告人赵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予以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以及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陆耀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顾某、李某甲、赵某乙、李某乙等人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孙某、谭再兴等人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受伤后就医的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函,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陆耀忠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倩倩人民陪审员  孔东发人民陪审员  奚静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章梓韵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