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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邓刑一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下半年一天,被告人余某甲伙同路某某、余某乙(二人已判刑)在湖北省谷城县冷集镇盗窃一辆豪江牌红色125型摩托车(价值4160元),以1200元价格卖给余道河(已判刑),三人分肥。案发后,赃物退还失主。2015年1月20日,余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摩托车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报案证明、到案证明、领条、证人路某某、余某乙、余某丙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甲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退出赃物,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 韬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吴卫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