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喜庆萍与谢伟文、谢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喜庆萍,谢伟文,谢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2465号原告喜庆萍。委托代理人孙秦霞,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涛,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伟文。被告谢林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金坛市西门大街27号。负责人沈强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强小兵,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喜庆萍诉被告谢伟文、谢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庆萍的委托代理人孙秦霞、张涛、被告谢伟文、被告谢林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庆萍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谢伟文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喜庆萍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伟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谢林祥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在家休养,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1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43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7778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伟文、谢林祥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谢伟文没有撞到原告,不应该负事故全部责任,认为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0000元;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谢林祥名下,事发时由谢伟文驾驶,谢林祥、谢伟文是父子,该车是家庭共用车辆;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苏D×××××号小型轿车以谢林祥为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8日到2015年5月17日;就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被告谢伟文、谢林祥提出了相应的异议,法庭依法审查认定;对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依照相关规定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鉴定结论均有异议;伙补费无异议,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600元,误工费原告系事业单位编制,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门诊复诊情况认可36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其他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1时20分,在金坛市区北环东路(云翔门口路段),被告谢伟文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静茹北环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遇原告喜庆萍驾驶坛A399918号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事发路口,两车相碰,致原告喜庆萍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伟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喜庆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右颞叶挫裂伤、右侧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等,产生住院医疗费17050.89元,门诊医疗费665.03元(含挂号费2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7715.92元。2015年5月26日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之伤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2015年6月30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喜庆萍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喜庆萍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350元。另查明,苏D×××××号轿车登记为被告谢林祥所有,事故发生当日该车由被告谢伟文驾驶,谢伟文系谢林祥儿子,谢伟文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该车系他们的家庭共用车辆。苏D×××××号轿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林祥、谢伟文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0000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财物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谢林祥、谢伟文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谢伟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认为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系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所作出,且谢伟文亦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予以认可,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同时,被告谢林祥、谢伟文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未提供证据,故被告谢林祥、谢伟文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苏D×××××号轿车登记为被告谢林祥所有,事故发生当日该车由被告谢伟文驾驶,谢伟文系谢林祥儿子,谢伟文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该车系他们的家庭共用车辆,故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谢林祥、谢伟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苏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谢伟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其余损失由被告谢林祥、谢伟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报告系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机构出具伤残等级结论是根据文证审查、法医临床检验、法医××检查等各个方面综合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对定残等级结论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关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15944.33备注1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3天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期限根据住院天数营养费10(元/天)60天期限根据鉴定报告,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137384备注2护理费60(元/天)30天期限根据鉴定报告,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误工费备注3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鉴定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合计166392.33备注1.医疗费总额为17715.92元,根据相关规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1771.59元),原告医保内用药应为15944.3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谢伟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谢林祥、谢伟文共同承担医保外用药1771.59元。备注2.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因常州市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统一按城镇居民计算,故本院根据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0.2(系数)=137384元。备注3.原告主张误工费4000元,未提供证据,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66392.33元(不含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46392.33元;由被告谢林祥、谢伟文共同赔偿非医保用药1771.59元,因其实际支付了10000元,故其多支付的8228.41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喜庆萍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喜庆萍交通事故损失46392.33元,合计人民币166392.33元,其中给付原告喜庆萍158163.92元,给付被告谢林祥、谢伟文8228.41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喜庆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1928元(已减半),鉴定费4350元,合计人民币6278元,由原告喜庆萍负担212元,被告谢林祥、谢伟文负担6066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3856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宋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