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于修君与董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修君,董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于修君,自由职业。被告董慧云,无业。原告于修君诉被告董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从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修君、被告董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修君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董慧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30‰,每月6日结息。后,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份,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85500元。审理中,利息的请求变更为按约定利率从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被告董慧云辩称:150000元借款是事实,当时我已经给了36000元的利息,我只能偿还本金150000元,利息还不起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董慧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于修君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30‰,每月6日结息,被告董慧云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董慧云计偿还利息36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和银行转款记录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利息的请求是否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慧云向原告于修君借款15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慧云应当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月息30‰,超出了该规定,故,原告于修君关于借款利息的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董慧云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36000元,应在结算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修君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3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结算时扣除已支付的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元(已减半收取,已由原告于修君预交),由被告董慧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于修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从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任九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