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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6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孔祺与上海碧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祺,上海碧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6981号申请执行人孔祺,男,1964年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上海碧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孔祺与被告上海碧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原告孔祺与被告上海碧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9月15日解除;二、被告上海碧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祺房屋租金239,830元;三、被告上海碧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祺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3,198.30元;四、被告上海碧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祺逾期付款利息6,186.79元。案件受理费5,230.79元,由被告上海碧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碧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祺。因义务人上海碧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孔祺依法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一银行基本账户,但无存款,本院已冻结。另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景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被本院他案查封,本案轮候查封。除此之外,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其他登记的财产。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孔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查实被执行人名下虽有一银行基本账户,但无存款,现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景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被本院他案查封,本案轮候查封,目前暂不符处置条件。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奚国华审判员  俞海斌审判员  何焕挺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吴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