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8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孙秀香等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秀香,王超,王策,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89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香,女,1953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英(孙秀香之夫),1952年11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孙秀香之子),1981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英(孙秀香之夫),1952年11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策(孙秀香之子),1988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英(孙秀香之夫),1952年11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桂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美锋,北京广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保银,北京广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孙秀香、王超、王策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后辛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47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秀香、王超、王策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1月,后辛庄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流转,成立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股份经济合作社,以社员(村民)的土地和人口作为股金入股。把集体资产资金经营所获净利润分配权,以股份的形式确定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章程第三章股民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第五款规定:有权享有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份分红和各项福利待遇。村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被收回成立经济合作社后,作为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社员(村民),依法依章有权享受经济合作社的股份分红及各项福利待遇。后辛庄股份经济合作社违法违章扣押孙秀香、王超、王策3人经济合作社股份分红及各项福利待遇已达五年之久。王国英及王策多次找村长兼社长李桂芬讨要,李桂芬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发还。综上所述,后辛庄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行为超出其职权范围,滥用手中的权力随意剥夺孙秀香、王超、王策的股份分红等权力,严重侵害了孙秀香、王超、王策的合法权益,孙秀香、王超、王策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要求判令:1、后辛庄股份经济合作社将其非法扣押孙秀香、王超、王策3人自2009年至2013年的经济合作社股份盈余分红及各项福利待遇167251.2元如数发还,并按银行定期存款赔偿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09年的应发款项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2010年的应发款项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2011年的应发款项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2012年的应发款项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的应发款项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2、诉讼费用由后辛庄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孙秀香、王超、王策以后辛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起诉后辛庄股份经济合作社要求发还2007年至2013年的股份盈余分红及各项福利待遇,该纠纷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秀香、王超、王策的起诉。孙秀香、王超、王策不服一审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维护孙秀香、王超、王策的合法权益,撤销后辛庄股份经济合作社(村委会)、两委班子做出的不当决定。裁定后辛庄股份经济合作社(村委会)将其非法扣押孙秀香、王超、王策三人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经济合作社股份盈余分红(生活费)及各项福利待遇167251.2元如数发还,并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赔偿利息(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扣押的生活费等款项未包括在内);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孙秀香、王超、王策的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由后辛庄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理由如下:一、孙秀香、王超、王策的合法收入属于个人财产,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股份经济合作社(村委会)、两委班子,非法扣押、没收孙秀香、王超、王策的股份盈余分红(生活费)及各项福利待遇,于法无据,严重侵害了孙秀香、王超、王策的合法权益;二、后辛庄股份经济合作社(村委会)以权代法,失去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具正当性。2010年初,村委会因宅基地纠纷起诉王国英、孙秀香。同年7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做出(2010)大民初字第4880号裁定。认定该诉争宅基地,后辛庄村委会与王国英、孙秀香都不具有使用权,诉争宅基地定位于未确认使用权状态。2010年9月6日,后辛庄村委会向黄村镇人民政府提交《确权申请》,黄村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0年9月27日和10月11日出具两张《确权决定》。2010年11月30日,村委会以两张《确权决定》为依据,再次起诉王国英、孙秀香。2010年12月,王国英、孙秀香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3月7日,黄村镇人民政府撤销了两个《确权决定》,王国英、孙秀香撤回起诉。2011年3月8日,后辛庄村委会又一次向黄村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2011年11月17日,镇政府做出《黄村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2011年12月13日,王国英、孙秀香向大兴区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3月30日,大兴区人民政府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黄村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7日做出的确权决定书。几年来,经历与后辛庄股份经济合作社(村委会)、镇政府几次诉讼与行政复议等法律程序。迄今为止,后辛庄股份经济合作社(村委会)并未获得该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只能依靠村民自治章程和村“两委班子”开会研究决定,靠权力扣押孙秀香、王超、王策的股份盈余分红(生活费)和各项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与后辛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以权代法的决定与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做出裁定有误。一审法院认为“该纠纷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孙秀香、王超、王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村民自治章程》要依法制定,村民自治要依法自治。后辛庄股份经济合作社(村委会)已属于以权代法随心所欲的自治。后辛庄股份经济合作社(村委会)的决定等行为已与法律相抵触,已严重侵害了孙秀香、王超、王策的合法权益。该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是代表集体成员管理集体财产,当其做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赋予了集体成员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做出的不当决定。后辛庄股份经济合作社(村委会)侵害了孙秀香、王超、王策(该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孙秀香、王超、王策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的诉权。综上所述,后辛庄股份经济合作社(村委会)的决定超越其职权范围,滥用手中权利,随意剥夺孙秀香、王超、王策的股份盈余分红(生活费)及各项福利待遇,严重侵害了孙秀香、王超、王策的合法权益。后辛庄股份经济合作社针对孙秀香、王超、王策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孙秀香、王超、王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孙秀香、王超、王策要求的福利待遇,在村里一直是按照生活费发放,而不是股份分红。关于生活费的来源,除了一部分是承包地,更多的是村委会的其他资产及其增值的部分。因此,孙秀香、王超、王策要求的生活费很明显是村民待遇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孙秀香、王超、王策上诉主张停发的生活费属于个人财产,鉴于该笔款项尚未打入村民的账户,在这种情况下,仍属于村集体的财产,不属于个人财产,不存在侵害个人财产的情况,因此,本案不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涉及村民未按规定腾退宅基地,根据《村民自治章程》的规定,该种情形应停发生活费。如果村民已按规定腾退宅基地,就会恢复发放。综上,本案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孙秀香、王超、王策的上诉。本院认为:孙秀香、王超、王策主张在宅基地使用权未确定的情况下,后辛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以孙秀香、王超、王策未按规定腾退宅基地为由,停发其应得利益的行为构成侵害村民个人财产,故起诉要求后辛庄股份经济合作社发还2007年至2013年的股份盈余分红及各项福利待遇。因此,本案属于因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引起的停发村民应得利益纠纷。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双方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因由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其次,农村经济合作社成员的福利、补助来源于农村经济组织的经营收益,该经营收益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分配与管理。农村集体所有财产的管理,是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决策权的内部事项,由此引起的纠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畴。综上,孙秀香、王超、王策的起诉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孙秀香、王超、王策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孙秀香、王超、王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长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