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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闫洪斌诉被告何延森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洪斌,何延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494号原告闫洪斌,男,汉族,1966年9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冬英,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延森,男,汉族,1976年1月25日生。原告闫洪斌诉被告何延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晓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延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洪斌诉称,原告从中石油以批发价将柴油购买后,将柴油以零售价卖给被告何延森。自2014年6月原、被告开始合作,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柴油款。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柴油款29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柴油款29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延森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年4月13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向被告索要柴油款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欠原告柴油款29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综合本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6月份原告将其经营的柴油卖给被告何延森,被告支付部分柴油款后,经双方结算余款由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闫洪斌加油款29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致使纠纷产生。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柴油款2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起初的柴油款及时清结,后陆续拖欠柴油款累计29000元,至今未付。本案受理后,曾多次向被告何延森及其经营的沙场值班工作人员以及被告妻子以电话、短信、上门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被告在电话中明确承认欠原告柴油款29000元未付的事实,并自愿承诺几日内偿还原告柴油款,要求原告撤诉,后被告再次表示于2015年8月底还清柴油款。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委托他人参加诉讼,不答辩,不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短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柴油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000元柴油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延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洪斌柴油款2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何延森承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晓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陈月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