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蒋廷文与广东协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廷文,广东协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108号原告蒋廷文,男。委托代理人杜春桥。被告广东协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振武。委托代理人唐亚智。原告蒋廷文诉被告广东协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鸿建设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蒋廷文的委托代理人杜春桥,被告协鸿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亚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蒋廷文的委托代理人杜春桥,被告协鸿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亚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廷文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在被告协鸿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新会区睦洲镇新沙工业园许文峰工地内综合楼1#厂房装卸木材时,不幸因粤JEM1**号轻型货车翻侧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天被送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9日出院,并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34048.62元,住院期间需有陪人一名。同年9月18日,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身体受损部位进行司法鉴定,被鉴定为一项五级、一项九级伤残。原告为维护法定权利,依法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满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15年5月9日作出新劳仲不字[2015]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是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内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此次事故。被告协鸿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许文峰作为开发商应对协鸿建设工程公司负担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家人因此次事故打乱了正常的生活秩序,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因义务人拒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医疗费134048.62元、误工费2070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住院陪人护理费185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271007.1元、评残鉴定费2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共492377.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蒋廷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伤者家庭关系情况调查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的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证据3、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九份,江门市中心医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结算票据复印件、收费收据复印件共二十五份,病人费用明细复印件二十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用、陪护等情况。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联复印件一份、收费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部位作伤残鉴定及产生的相关费用。证据5、证明复印件、银行开户申请书表复印件、银行清单复印件、人员参保历史查询复印件、客户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扶养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证据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7、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按法定程序提起诉讼。被告协鸿建设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是由肇事司机陈中雇请前往被告承建的许文峰工地收购烂模板,在装好模板随车离开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没有雇请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二、原告诉称“原告是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内,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此次事故”缺乏依据,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三、原告诉称“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对原告受伤并无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承建的工地并非《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公共场所。四、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及原告损害后果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由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复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全部诉讼请求已在另案中向肇事司机陈中主张赔偿,原告因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主张双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六、即便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向雇主和第三人分别主张赔偿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就同一损害分别向肇事司机和被告主张相同赔偿也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协鸿建设工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新会区许文峰工地木工班组2、3、4月份工资发放表三份,证明原告并非涉案工地的工作人员。被告协鸿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为:证据2、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四页六张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在工地,工地四周有围墙,事故是发生在相对封闭的场所。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当时受害人是搭载在肇事车辆粤JEM1**轻型货车,且事故原因是陈中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证据4、交警部门对陈中、张海山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是受陈中的雇请前往涉案工地搬运木材,工钱是100元,并证明陈中是雇请原告和张海山两人前往涉案工地收购木材(烂模板)。证据2-4可以证明原告并非被告雇请的工作人员,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协鸿建设工程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为本院向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三江中队调取。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证据1、(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证明。经庭审辩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簿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伤者家庭关系情况调查表不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3不予确认,同时认为其中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所记载原告右肾结石及囊肿与本案事故无关。对于证据4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发票及收费收据均有异议。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通过该份证据正好说明原告受伤是在被告的施工场所,因被告没有履行安全提醒保障义务而发生事故。对于证据3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反映陈中是没有用工资质的自然人,陈中受聘于被告后再介绍原告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为原告在本院(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31号案中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的事实无关联,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的事实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原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反映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故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4,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该三份证据为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三江中队在处理原告蒋廷文与案外人陈中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卷宗材料,可以客观反映原告蒋廷文受伤的经过及其与案外人陈中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反映原告蒋廷文受伤的过程及蒋廷文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陈中、车主陈财伦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案外人陈中到被告协鸿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新沙工业园许文峰工地内购买废木板(模板),并雇请原告蒋廷文、案外人张海山前往上述工地进行搬运。案外人陈中驾驶粤JEM1**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陈财伦)搭载原告蒋廷文、案外人张海山到上述工地后进行作业的过程中,陈中驾驶粤JEM1**号轻型货车搭载蒋廷文在上述工地行驶时,遇事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翻侧倒地,造成蒋廷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三江中队作出第2014B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中驾驶经检验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廷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中在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笔录中确认其到事发工地购买废木板(模板)及雇请蒋廷文前往事发地点搬运木板。陈中驾驶粤JEM1**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陈财伦,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蒋廷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经过治疗后,于2014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陈中、陈财伦共赔付370377.37元,合共4923777.37元(包括医疗费134048.62元、误工费2070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住院陪人护理费185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271007.1元、评残鉴定费2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立案后,经审理作出(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蒋廷文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13404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1850元、残疾鉴定费2921.20元、残疾赔偿金95571.5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56241.39元。由于蒋廷文属于粤JEM1**号货车的本车人员,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范围。陈中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是直接侵权人,陈财伦是粤JEM1**号货车的车主,对粤JEM1**号货车负有善于管理的义务,其将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交给陈中驾驶,也有过错。上述事故损失256241.39元,由陈中承担80%的责任,陈财伦承担20%的责任。故判决:一、陈中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廷文196993.11元。二、陈财伦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廷文51248.28元。三、驳回蒋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3元,由蒋廷文负担2154元、陈中负担1737元、陈财伦负担452元。案件于2015年2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蒋廷文认为其是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内因工作原因发生本次事故,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许文峰作为开发商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此成讼。原告蒋廷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追加许文峰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被告承建的工地是否为公共场所?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是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陈中因到被告承建的工地购买废木板(模板),故雇请原告蒋廷文等共两名人员随同前往被告承建的工地进行搬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蒋廷文为陈中提供劳务,陈中作为个人,其与蒋廷文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陈中与被告协鸿建设工程公司双方之间因购买木板(模板)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蒋廷文认为陈中作为个人没有用人的雇佣资格,且认为蒋廷文应与被告产生劳务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承建的工地是否为公共场所及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是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公共场所是为公众提供服务、娱乐、社交等和满足生活需求所使用的公用建筑物、场所。本案被告承建的位于新会区睦洲镇新沙工业园许文峰工地属于施工场所,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三江中队所拍摄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该施工现场有围墙围蔽,属于相对封闭的场所,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事发工地是施工场所,不可随意进入,故此,本院认为被告承建的工地并非公共场所。由于本案的事发施工场所属于相对封闭的场所,一般只有施工人员才能进入,社会公众不能随意进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的需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只适用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原告蒋廷文是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内发生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因陈中驾驶经检验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蒋廷文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是由于陈中的过错造成,蒋廷文主张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蒋廷文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廷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原告蒋廷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冰人民陪审员 李汝豪人民陪审员 李德盛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开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