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979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7年,汉族。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59年,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们二人性格不合,日常生活矛盾多发,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原告刘某某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提出离婚,但对此未有向本院提供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因未向本院提供出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杨新志陪审员 丁法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田智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