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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宁夏金诺信担保有限公司与金绍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799号原告宁夏金诺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官晓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政宣,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绍军,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宁夏金诺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绍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鲁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金诺信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政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绍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中山支行)签订《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该合同项下被告的4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行中山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10月,原告为被告向银行代偿借款本息37647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绍军偿还原告垫付贷款376470元、利息3514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分段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绍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及宁夏银行中山支行签订《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宁夏银行中山支行借款400000元用于购买“福特”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共36个月,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还款方式为还本付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原告为被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12年11月15日,宁夏银行中山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0月11日分17笔代被告向宁夏银行中山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76470元,其中2012年12月20日代偿28286元;2013年2月8日代偿13750元;2013年3月12日代偿13710元元;2013年4月10日代偿13700元;2013年5月10日代偿13700元;2013年6月9日代偿13700元;2013年9月10日代偿13400元;2013年10月10日代偿13400元;2013年10月20日代偿28300元;2013年12月23日代偿28300元;2014年2月10日代偿13750元;2014年3月12日代偿13800元;2014年4月10日代偿13750元;2014年5月10日代偿13750元;2014年6月10日代偿13750元;2014年7月10日代偿13720元;2014年10月11日代偿18595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放款凭证、宁夏银行个人存(取)款回单及庭审中原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宁夏银行中山支行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向宁夏银行中山支行代为偿还贷款本息376470元,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376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垫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51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绍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绍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金诺信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376470元、支付利息351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7元,由被告金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璐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谢芳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