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新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新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李某。被告姚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姚某于1996年5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长女李某1、长子李某2。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已分居8年之久,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姚某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于1996年5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长女李某1、长子李某2。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汉沟村甸子屯北京平房3间(所有权人李如太,卷号1-010,建筑面积145m2)。共同债务2万元。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面意见,结婚证,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汉沟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十年,但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李某1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自愿。婚生长子李某2现随原告李某生活,由原告李某抚养对其成长有利,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应予尊重。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汉沟村甸子屯北京平房3间,原、被告均同意赠与婚生长子李某2,本院应予确认。该财产因婚生子李某2尚未成年,暂由原告李某代管。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被告李某愿意独自偿还,本院应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离婚;二、婚生长子李某2由原告李某抚养;三、共同财产座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汉沟村甸子屯北京平房3间(所有权人李如太,卷号1-010,建筑面积145m2),归婚生长子李某2所有(暂由原告李如太代管);四、共同债务2万元,由原告李如太偿还。案件诉讼费300.00元,由原告李如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海人民陪审员 王 威人民陪审员 张春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XX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