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2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新建与被告陈静静、陈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2538号原告周新建,男,汉族,1972年3月6日出生,高中文化,商丘市第二玻璃厂下岗工人,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王莉,女,汉族,1971年4月21日出生,高中文化,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赵金红,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静静(曾用名陈静),女,汉族,1982年8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陈志强,男,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高中文化,现住址不详。原告周新建与被告陈静静、陈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次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52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裁定准许。9月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明、张晓旭、人民陪审员宋伟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静、陈志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0日,两被告因经营烟酒超市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每月20号支付利息。后原告经济困难,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自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止)。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及信息;2、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1%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0日,两被告因经营烟酒超市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为月息1%,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因原告催要借款两被告未能返还,遂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陈静静、陈志强向原告周新建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原告周新建可随时向被告陈静静、陈志强主张权利,故原告周新建要求被告陈静静、陈志强返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月息1%计算,自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静静、陈志强返还原告周新建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自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40元,由被告陈静静、陈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明审 判 员 张晓旭人民陪审员 宋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