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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红与被告刘松明民间借贷纠纷民间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红,刘松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刘国红,男,汉族。被告刘松明,男,汉族。原告刘国红与被告刘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铁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海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松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红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12月18日,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三个月内偿还,2015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刘松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国红与被告刘松明系同学关系,2014年10月7日,被告刘松明在外地通过电话向在邵阳的原告刘国红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3093”的账号向被告转账100,000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回邵阳后,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国红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是实,借款人:刘松明,2014.12.18。”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酿成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松明向原告刘国红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国红随时可催告被告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松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国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松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铁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