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王义臣与高树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臣,高树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21号原告王义臣,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巴彦乌拉街。委托代理人锡林高娃,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树洋,男,汉族,1958年6月9日出生,西乌旗水利局退休职工,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巴彦乌拉街。原告王义臣诉被告高树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义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锡林高娃、被告高树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臣诉称,2008年7月3日,原、被告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一份“关于置换商住楼的协议书”,被告高树洋用自己的平房置换原告的商业二层楼,置换比例1:1多退少补。同时被告要求原告给被告建一处90平方米商住楼,合款12.4万元。并约定动工后付2万元,主体完工后交2.4万元,其余8万元贷款给付。签订协议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早已经使用了所置换的楼房,但是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8万元及多出平米的8,556.00元多次沟通未给付。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住宅楼房款共计88,556.00(其中8万元是包括在90平方米内的款,其中8,556.00元是多出90平方米以外的,即1378.006.21平方米);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88,556.00元人民币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利息;3.有关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树洋辩称,2008年我和原告签订置换协议,用我的5间平房换他的140平米楼房,另外我又买他的一处90多平米的住宅楼,我已经给付房款9.43万元,只欠3.8万元,当时协议时经双方同意,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完工,但承建商没能按合同签订期限完工,又没有签变更合同,工程延期至2010年12月。基于此楼房为商住性质,所以要求承建方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并补偿一年的房租4.5万元,同时要求承建方提供住建部门出具的正规的验收报告。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原告王义臣与被告高树洋签订一份《关于置换商住楼的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乙方(高树洋)用自己的平房置换甲方(王义臣)开发的商住二层楼,同时约定办证费用、水电暖表款由乙方承担,水电暖入网费由甲方承担,建设用地费用若在每平米300元之内,由甲方承担,超过每平米300元的由乙方承担。在该协议的备注部分双方另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建住宅楼,90平方米售价人民币12.4万元,动工后付2万元,2.4万元全部完工后交清,贷款8万元”。2010年9月1日,原告承建的楼房竣工验收,原告交付给被告一套建筑面积为96.21平方米的住宅楼,2010年12月16日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对住宅楼每平米1377元的价格没有异议。被告于2009年10月2日给付原告5,000元,2009年10月8日给付5.5万元,2010年12月9日给付3.43万元,先后共计给付9.43万元。以上事实,有《关于置换商住楼的协议书》、收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拆迁置换协议中另行约定了一套住宅楼的买卖事宜,双方应当依法按照约定相互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将一套96.21平米的住宅楼交付给被告,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价款给付房款共计132,481.17元(96.21平米1,377.00元/平米)。本案中被告辩称先后三次已交付给原告购房款9.43万元,原告对被告交付的金额无异议,但诉称其中只有4.4万元是购房款,其余5万多元是为被告交付了置换商业楼的土地出让金、办证费等尾款,但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为被告交付以上费用的有效票据及其他关联性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是否将被告所交付的款项用于为被告交付费用5万多元,故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交付给原告的9.43万元可以视为交付的购房款,原告所称为被告交付一定数额费用的主张可以待证据完善时另行提起,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购房款应为38,181.1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房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交付房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树洋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义臣购房款38,181.17元;二、驳回原告王义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3.00元,减半收取1,006.50元,由被告高树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向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成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