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中执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钧、黄烁某与琼中县营根镇什通第一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钧,黄烁某,琼中县营根镇什通第一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C}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中执字第208号申请执行人王钧,女。申请执行人黄烁某,女。法定代理人王钧,女。系申请执行人黄烁某的母亲。被执行人琼中县营根镇什通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琼中县营根镇。负责人王传安,该经济合作社组长。上述当事人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琼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琼中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琼中县营根镇什通第一经济合作社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王钧、黄烁某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支付征地补偿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及承担案件执行费。本院受理了该案,并移送执行局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材料。经查,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而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琼中县营根镇什通第一经济合作社在琼中县联社营根信用社的存款人民币共计8075元,含执行费50元(开户名:琼中县营根镇什通第一经济合作社,开户行:琼中县联社营根信用社,账号:xxxxxx);二、(2015)琼中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强审判员 方国强审判员 谢兴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黄 燕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