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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光秀与乐天食品有限公司、上海鸿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2863号原告陈光秀。委托代理人吕敦郊,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天(上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MARCANTHONYRINALDI,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翔,男,乐天(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鸿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泉锋。原告陈光秀与被告乐天(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食品公司”)、上海鸿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创劳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光秀、被告乐天食品公司均不服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敦郊、被告乐天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翔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鸿创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秀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进入被告乐天食品公司担任生产科操作工,双方订立过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人民币2,200元(以下币种同)。2014年5月13日,原告在乐天食品公司工作时受伤,同年8月18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24日,原告经鉴定构成X级伤残。两被告于2015年4月9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未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赔手续,亦未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配合办理X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的理赔手续;二、判令两被告支付X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被告乐天食品公司辩称,原告系鸿创劳务公司的员工,其于2013年5月28日被鸿创劳务公司派遣进入乐天食品公司工作,从事生产操作工一职。2015年4月9日,原、被告共同签署了三方协议,确认各方经友好协商分别解除乐天食品公司与陈光秀之间的劳务关系以及鸿创劳务公司与陈光秀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确认乐天食品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938元,乐天食品公司同日支付了该笔款项。现乐天食品公司认为裁决结果显失公正,无论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协议约定,陈光秀所请求的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都应由鸿创劳务公司予以支付,故乐天食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乐天食品公司不配合原告办理X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的理赔手续;二、判令乐天食品公司不予支付原告X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被告鸿创劳务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乐天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员工协议》,约定被告乐天食品公司安排原告在生产科操作工岗位,由鸿创劳务公司缴纳社会保险;陈光秀违反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乐天食品公司有权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处理。2014年5月13日,原告在被告乐天食品公司生产车间搬运待包装的食品时不慎摔倒,造成右腕外伤。2014年8月18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奉贤人社认(2014)字第2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2月24日,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奉)字1412-0033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5年3月31日,原告提出离职。2015年4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协商解除协议》,约定原告与乐天食品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与鸿创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乐天食品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补偿金4,938元作为一次性的补偿款项以及全部和最终的解决方案。2015年5月7日,原告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乐天食品公司、鸿创劳务公司:一、配合办理X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二、支付X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同年5月29日,区仲裁委作出奉劳人仲(2015)办字第833号裁决书,裁令鸿创劳务公司、乐天食品公司支付陈光秀X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嗣后,陈光秀、乐天食品公司均不服裁决,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裁决书、《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员工协议》、办理情况回执、被告乐天食品公司提供的《协商解除协议》、离职申请单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乐天食品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因未提供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X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X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X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X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本案中,被告鸿创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于2015年3月31日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鸿创劳务公司应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5,451元/月×3个月)并配合原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赔手续。原告要求被告乐天食品公司承担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配合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赔手续的责任,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创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鸿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陈光秀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赔手续;二、被告上海鸿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光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6,353元;三、被告乐天(上海)食品有限公司无须配合原告陈光秀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赔手续;四、被告乐天(上海)食品有限公司无须给付原告陈光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6,35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鸿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褚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