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39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根林。委托代理人:杨杰,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到庭委托代理人:王秀琦。委托代理人:卫兰章。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根林、杨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琦、卫兰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8年6月9日生一子王某乙,2011年5月31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王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常年在外从事长途货运工作,无法在生活、教育上给予王某乙照顾和帮助;原告从事护士工作,经济收入稳定,再婚后配偶同意与王某乙共同生活,王某乙亦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父母身体××,有稳定退休工资,可协助原告照顾王某乙。为子女能获得更好的生活及受教育条件,请求判决:王某乙改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无充分理由要求变更对王某乙的抚养关系。2011年5月离婚时,原告不要求抚养王某乙,离婚后,原告从未给付抚养费,原告并非真心关心子女。被告虽从事车辆运输工作,但正常几日即回,非常年在外,且被告工作也是为子女创造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王某乙现就读于姜堰区桥头中心小学,成绩优良。被告抚养子女的条件与离婚时并无变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6月9日生一子王某乙。2011年5月31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王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以原告生活困难为由放弃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后王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自2014年9月起,王某乙就读于泰州市姜堰区桥头中心小学。本院认为: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于在2011年5月3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对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达成了一致意见,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离婚时间较短,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若无法定情形,不应单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子女,或对子女的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等可以变更抚养关系法定情形。原告请求变更婚生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俞 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陶红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