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一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丽芳诉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一初字第789号原告王丽芳,女,1993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静坡,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俞海雷,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芳诉被告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芳委托代理人赵静坡,被告张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江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芳诉称,2014年5月23日23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文峰北路夜色KTV门口时,与被告张强驾驶的豫EB59**号轿车相撞。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9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13333.33元、护理费9547.7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816元、鉴定检查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3816元、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营养费360元、后续误工费2500元、后续护理费2864.32元,各项费用共计97397.7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张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强辩称,被告系正常驾驶车辆,不存在违章情形,因为下雨,看到原告的电动车,被告紧急刹车,汽车已经停止,是原告没有刹车撞到了被告的车上。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或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及时送到医院,并垫付医疗费3392.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1、豫EB59**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理赔,医疗费1万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本案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当给另一受害方留足限额;2、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中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23时许,原告王丽芳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文峰北路夜色KTV门口时,与被告张强驾驶的豫EB59**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1-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丽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丽芳受伤后被送至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左侧面部皮肤挫裂伤;3、左侧上肢皮肤擦伤;4、右侧膝部皮肤搓擦伤,原告共住院19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2782.93元,其中被告张强垫付人民币3392.58元。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4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王丽芳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王丽芳取出锁骨内固定物需费用人民币3816元,王丽芳需二人护理30天,需一人护理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另查明,原告王丽芳从2012年起在安阳市文峰区南关花市街24号院10号居住,原告系安阳宝格丽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肇事车辆豫EB59**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丽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误工证明、工资表、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4号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鉴定费票据三张、交通费票据,被告张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六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强驾驶豫EB59**号轿车与原告王丽芳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豫EB5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强根据其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丽芳的全部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和被告张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2782.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19天为570元(30元∕天×19天);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380元(20元∕天×19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每月工资为25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4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0元(2500元∕月÷30天×144天);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后30天按照二人护理,恢复期间两个月按照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护理费为9547.73元(29041元∕365天×(30天×2+60天)】;6、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王丽芳长期在城市居住并以城市打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为50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为3816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89192.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1643.79元,下余超出交强险部分7548.93由被告张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039.14元,扣除被告张强已支付的3392.58,被告张强再赔偿原告2646.56元。原告要求的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营养费、后续误工费、后续护理费的诉请,由于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1643.79元;二、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646.56元;三、驳回原告王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5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王丽芳负担205元,被告张强负担3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审 判 员 张启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