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何志恒与孟伟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恒,孟伟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975号原告:何志恒,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孟伟顺,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原告何志恒诉被告孟伟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伟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被告今因家庭需要向原告何志恒借到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借款期限满,被告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给原告;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给原告的,则被告承诺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上限的肆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并承担原告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因本借款借据产生的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此借据即为借款人已实际收到借款的凭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将借款清还给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给原告的,则被告承诺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上限的肆倍计付利息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伟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何志恒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付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何志恒。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华强代理审判员 施海文人民陪审员 李少群二〇一四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徐 石陈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