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二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弓雨瑞与文水县开栅镇开栅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262号原告弓雨瑞,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学勇,山西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水县开栅镇开栅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连福,任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蔚贤文,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弓雨瑞诉被告文水县开栅镇开栅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雨瑞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勇,被告文水县开栅镇开栅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蔚贤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弓雨瑞诉称,200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开栅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一次性先付原告10年承包费,即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每年每亩按1000元计。2015年1月1日,原告找被告要求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12年的承包费,但村委无力支付。原告后又多次找被告村委及开栅镇党委书记要求解决,均无结果。现请求依法解除200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判令退还原告耕地。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土地承包协议书,旨在证明原告将自己的耕地承包给了被告。协议约定,到期后按正常赔偿方式执行,若付不起承包费就退还原耕地;证据3、地亩册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在本村的耕地亩数及方位;证据4、证人证言两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村委要求12年的租赁费,村委拒绝支付。被告文水县开栅镇开栅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是事实,但该土地统一承包给了本村村民张德才,现在该土地已经全部建为厂房,根本不具备返还的条件。针对上述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收费凭证和收入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村委已经把35户村民的土地承包给了张德才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文水县开栅镇开栅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来源不明不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当庭举证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间接证据,被告将原告的土地承包给他人不应超过原告承包给被告的土地承包期限,现在盖起了房屋,改变了土地的使用用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3月16日,原告弓雨瑞与被告文水县开栅镇开栅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位于田家地土地0.61亩,由被告承包,承包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共计22年;2、承包期间被告按每亩每年1000元,一次性付给原告10年的承包费,即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到期后按正常赔偿方式执行;3、被告承包回土地后,开发利用权属于被告,原告中途无权阻拦土地利用开发户,否则由此引起的刑事、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4、有确实愿意耕种土地的,五年后被告在砂场复垦出的土地内予以安排,相关规定另行制定,若干年后国家政策有变,按国家政策执行。协议签订后,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前十年即从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的土地承包费。2015年1月1日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要求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12年的承包费,被告无力支付,为此形成诉讼。另查,原告承包给被告的土地,被告又承包给了本村村民张德才,现该土地已用于非农建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承包费,属违约行为,原告据此主张解除承包协议,返还耕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弓雨瑞与被告文水县开栅镇开栅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二、被告文水县开栅镇开栅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弓雨瑞耕地0.61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文水县开栅镇开栅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琴审 判 员 巩晓磊人民陪审员 郭建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孟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