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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云彬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彬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云彬,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井冈山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局长,住井冈山市新城区。2015年1月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日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宋德均,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彬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法刑二字第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斌、张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云彬及其辩护人宋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云彬利用担任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局长,负责核准或审批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款等职务便利,先后收受刘某现金20000元、文某现金210000元、陈某现金50000元、卢某、王某1现金1350000元、张某1现金190000元、张某2现金110000元、罗某现金200000元、李某现金80000元、肖某现金26000元、涂某现金10000元,以上共计现金人民币224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刘云彬已退清全部赃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云彬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4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同时被告人刘云彬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全部退赃,还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刘云彬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事实及金额属实,但其系主动至纪委部门交待相关受贿犯罪事实,且具有立功表现,案发后已全部退清赃款,其受贿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宋德均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刘云彬在纪检部门尚未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形下,主动至纪检部门交待了全部受贿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第二,被告人刘云彬具有立功表现,案发后配合相关部门全部退清赃款;第三,被告人刘云彬所收受的全部贿赂款均系行贿人事后为感谢被告人刘云彬所送,情节较轻,未造成国家任何经济损失。综上,鉴于被告人刘云彬具有多个法定、酌情的从轻、减轻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云彬大幅度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始,被告人刘云彬任井冈山市交通局局长,2010年11月至案发前任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局长,主持井冈山市交通局、交通运输局行政全面工作,负责全面协调、规划井冈山市的交通建设,核准、审批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款等。2007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云彬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刘某、文某、卢某、王某1等十一人贿赂共计现金人民币224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工程老板刘某为得到被告人刘云彬在井冈山市白厦公路工程款的支付进度上的关照,在井冈山市交通局楼下送给被告人刘云彬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云彬的供述笔录及自书材料,证人刘某的证词及自书材料,井冈山市白厦公路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记账凭证、借条、收条、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云彬亦当庭予以供认,足以认定。(二)2009年至2014年间,工程老板文某为感谢被告人刘云彬在其承接的公路工程款支付进度上的关照,先后6次送给被告人刘云彬现金人民币共计210000元。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工程老板文某为得到被告人刘云彬在井冈山市上七至仙口公路工程款支付进度上的关照,在井冈山市交通局门口的被告人刘云彬车内送给刘云彬现金人民币40000元。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工程老板文某为得到被告人刘云彬在永新县至井冈山市新城区公路工程款支付上的关照,在井冈山市厦坪大酒店门口的被告人刘云彬车内送给刘云彬现金人民币50000元。3、2013年6月份的一天,工程老板文某为得到被告人刘云彬在2013年省级以上贫困村通村(组)砼路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还进度上的帮助,在井冈山市厦坪大酒店门口的被告人刘云彬车内送给被告人刘云彬现金人民币20000元。4、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工程老板文某为得到被告人刘云彬在2013年省级以上贫困村通村(组)砼路工程款的支付进度上的关照,在井冈山市交通局门口的被告人刘云彬车内送给被告人刘云彬现金人民币50000元。5、2014年春节初六、初七的一天,工程老板文某为得到被告人刘云彬在2013年省级以上贫困村通村(组)砼路工程款支付上的关照,在被告人刘云彬位于井冈山市厦坪镇的老家中送给被告人刘云彬现金人民币20000元。6、2014年端午节的前一天,工程老板文某为得到被告人刘云彬在2013年省级以上贫困村通村(组)砼路工程款支付上的关照,在井冈山市厦坪大酒店的门口被告人刘云彬车内送给被告人刘云彬现金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云彬的供述笔录及自书材料,证人文某的证词及自书材料,井冈山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井冈山市上七至仙口公路施工合同协议书及中标通知书,井冈山市至永新公路新城区连接线工程施工合同书,井冈山市2013年省级以上贫困村通村(组)砼路工程建设合同书、施工协议、记账凭证、借(拨)单、借条、银行进账单、发票、中期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云彬亦当庭予以供认,足以认定。(三)2009年6月份的一天,工程老板陈某为得到被告人刘云彬关照以便顺利结算井遂公路刘家坪至草坪村新农村道路改造项目的工程款,在井冈山市新城区黄洋界大道的被告人刘云彬车内送给被告人刘云彬现金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云彬的供述笔录及自书材料,证人陈某的证词及自书材料,井遂公路刘家坪至草坪村新农村道路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记账凭证、借条、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预付款报审表、银行进账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云彬亦当庭予以供认,足以认定。(四)2009年至2013年间,工程老板卢某、王某1为保持好与被告人刘云彬的关系,得到被告人刘云彬对其承接公路建设项目及工程款支付进度上的关照,共同或单独先后10次送给被告人刘云彬现金1350000元。1、农历2009年年底的一天,工程老板卢某为保持好与被告人刘云彬的关系,并希望得到被告人刘云彬对其承接公路建设项目的关照,在被告人刘云彬位于井冈山市新城区的家中送给被告人刘云彬现金人民币50000元。2、农历2010年年底的一天,工程老板卢某为得到被告人刘云彬对其承接公路建设项目的关照,在被告人刘云彬位于井冈山市新城区的家中送给被告人刘云彬现金人民币100000元。3、农历2011年年底的一天,工程老板卢某为得到被告人刘云彬对其承接公路建设项目的关照,在被告人刘云彬位于井冈山市新城区的家中送给被告人刘云彬现金人民币100000元。4、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工程老板卢某和王某1在领取井冈山火车站进出口公路项目部分工程款前后,为感谢被告人刘云彬的关照并希望其以后继续关照,在被告人刘云彬位于井冈山市新城区家中送给被告人刘云彬现金人民币250000元。5、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工程老板卢某在领取井冈山火车站进出口公路项目部分工程款前后,为感谢被告人刘云彬的关照并希望其以后继续关照,在被告人刘云彬位于井冈山市新城区的家中送给被告人刘云彬现金人民币200000元。6、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工程老板卢某为得到被告人刘云彬在井冈山火车站进出口公路工程款支付上的关照,在被告人刘云彬位于井冈山市新城区的家中送给被告人刘云彬现金人民币100000元。7、农历2012年年底的一天,工程老板卢某为保持好与被告人刘云彬的关系,并感谢被告人刘云彬对其公路建设项目上的关照,在被告人刘云彬位于井冈山市新城区的家中送给被告人刘云彬现金人民币100000元。8、2013年5、6月份的一天,工程老板卢某和王某1为得到被告人刘云彬在井冈山火车站进出口公路工程款支付上的关照,在被告人刘云彬位于井冈山市新城区的家中送给被告人刘云彬现金人民币150000元。9、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工程老板王某1为得到被告人刘云彬在井冈山上七至长坪公路工程款支付上的关照,在被告人刘云彬位于井冈山市新城区的家楼下送给被告人刘云彬现金人民币100000元。10、2014年元宵节后的一天,工程老板卢某和王某1为得到被告人刘云彬在井冈山大陇至源头公路工程款支付上的关照,在被告人刘云彬位于井冈山市新城区的家中送给被告人刘云彬现金人民币2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云彬的供述笔录及自书材料,证人卢某、王某1的证词及自书材料,井冈山市火车站进出口公路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及投标文件、大陇至源头公路建设合同协议书及投标文件、井冈山市2013年省级以上贫困村同村组砼路建设合同、龙市镇至井冈山市林场桂线公路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及投标文件、井冈山市茨坪至五指峰红色旅游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井冈山市上七至长坪公路建设合同协议书及中标通知书、记账凭证、财政拨付申请书、工程建设拨款审批表、发票、银行记账单、借(拨)款单、借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云彬亦当庭予以供认,足以认定。(五)2010年至2014年间,工程老板张某1为得到被告人刘云彬在其承接的井遂公路刘家坪至草坪公路改建工程款结算及尾款支付上的关照,先后5次送给被告人刘云彬现金共计人民币190000元。1、2010年年初的一天,工程老板张某1为得到被告人刘云彬在其承接的井遂公路刘家坪至草坪公路改建工程款支付上的关照,在井冈山市交通局楼下被告人刘云彬车内送给被告人刘云彬现金人民币30000元。2、2011年年初的一天,工程老板张某1为得到被告人刘云彬在其承接的井遂公路刘家坪至草坪公路改建工程余款支付上的关照,在井冈山市交通局楼下被告人刘云彬车内送给被告人刘云彬现金人民币30000元。3、2012年年初的一天,工程老板张某1为得到被告人刘云彬在其承接的井遂公路刘家坪至草坪公路改建工程尾款支付上的关照,在井冈山市交通局楼下被告人刘云彬车内送给被告人刘云彬现金人民币70000元。4、2013年年初的一天,工程老板张某1为得到被告人刘云彬在其承接的井遂公路刘家坪至草坪公路改建工程款支付上的关照,在井冈山市交通局楼下被告人刘云彬车内送给被告人刘云彬现金人民币20000元。5、2014年年初的一天,工程老板张某1为得到被告人刘云彬在其承接的井遂公路刘家坪至草坪公路改建工程尾款支付上的关照,在井冈山市交通局楼下被告人刘云彬车内送给被告人刘云彬现金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云彬的供述笔录和自书材料,证人张某1的证词及自书材料,井遂公路刘家坪至草坪公路项目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记账凭证、工程预付款报审表、银行进账单、工程进度表支付证书、借条、发票、拨款申请审批表、财政直接支付证书、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云彬亦当庭予以供认,足以认定。(六)2012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工程老板张某2为得到被告人刘云彬在井冈山市大陇至源头公路建设方面的关照,并为感谢被告人刘云彬在寨子里公路建设等工程上对其的关照和保持两人良好关系,在井冈山市新城区红军大道被告人刘云彬车内送给被告人刘云彬现金人民币1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云彬的供述笔录及自书材料,证人张某2、曾某的证词及张某2的自书材料,证人曾某个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单、取款单,井冈山罗浮至寨子里公路项目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大陇至团山公路项目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记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条、银行进账单、借(拨)款单、委托付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云彬亦当庭予以供认,足以认定。(七)2012年至2014年间,工程老板罗某为感谢被告人刘云彬在其承接公路工程款支付上的关照,先后3次送给被告人刘云彬现金人民币200000元。1、2012年年底的一天,工程老板罗某为得到被告人刘云彬在其承接的井冈山市茅坪景区环形公路工程款支付上的关照,在井冈山市交通局楼下被告人刘云彬车内送给被告人刘云彬现金人民币60000元。2、2014年1月22日至27日间的一天,工程老板罗某为感谢被告人刘云彬在其承接的井冈山市敦上至新城公路工程款支付上的关照,在井冈山市交通局楼下被告人刘云彬车内送给被告人刘云彬现金人民币40000元。3、2014年1月29日,工程老板罗某为感谢被告人刘云彬在其承接的井冈山市拿山红绿灯至厦坪菖蒲连接线公路工程款支付上的关照,在井冈山市交通局楼下被告人刘云彬车内送给被告人刘云彬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云彬的供述笔录及自书材料,证人罗某的证词及自书材料,证人罗某在中国银行井冈山市支行的个人账户明细单,井冈山市茅坪景区环形公路合同协议书、井冈山市敦上至新城公路县道升级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拿山红绿灯至厦坪菖蒲泰井高速公路连接线油路铺路铺设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井冈山市古城产业园区道路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罗某为单位代理人的授权书、记账凭证、收条、银行进账单、借条、支付凭证、借(拨)款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云彬亦当庭予以供认,足以认定。(八)2012年2月的一天,工程老板李某为感谢被告人刘云彬在其承接的井冈山市东上至蒲垅、叉路口至东上、江南至荷花、塘头至王某2等公路工程款支付上的关照,在井冈山市新城区星怡苑小区门口被告人刘云彬车内送给被告人刘云彬现金人民币8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云彬的供述笔录及自书材料,证人李某的证词及自书材料,井冈山市塘头至王某2公路工路施工合同协议书、井冈山市东上至蒲陇公路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预付款记账凭证、借(拨)款单,银行进账单,新城至排头公路建设项目、叉路口至东上公路建设项目、江南至荷花公路建设项目的付款记账凭证、预付款记账凭证、借(拨)款单,银行进账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云彬亦当庭予以供认,足以认定。(九)2013年5月的一天,工程设计老板肖某为感谢被告人刘云彬在其承接的井冈山市两条三级公路升级改造设计项目上的关照,并为以后顺利结算设计费,在井冈山市交通局被告人刘云彬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刘云彬现金人民币2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云彬的供述笔录及自书材料,证人肖某的证词,江西四通路桥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承接井冈山市交通局部分公路设计项目的建设设计合同、结算费用记账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云彬亦当庭予以供认,足以认定。(十)2014年年初的一天,工程监理老板涂某为感谢被告人刘云彬在其承接2013年省级以上贫困村通村(组)砼路工程监理项目上的帮助和支付监理费用上的关照,在井冈山市交通局楼下被告人刘云彬车内送给被告人刘云彬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云彬的供述笔录及自书材料,证人涂某的证词及自书材料,记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吉安市中章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发票、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云彬亦当庭予以供认,足以认定。2014年9月,吉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到举报线索,反映被告人刘云彬在实施交通工程项目过程中,收受工程老板贿赂的问题,并展开外围调查。同年12月底,吉安市纪律检查委员办案人员至井冈山市交通局刘云彬办公室,刘云彬主动配合调查。后经井冈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有关领导通知,被告人刘云彬在赶往井冈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途中遇吉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办案人员。被告人刘云彬被带至吉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办案点,在谈话期间,被告人刘云彬陆续主动交待了上述受贿事实,并已退清全部赃款。被告人刘云彬还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关于被告人刘云彬个人简历的说明,井冈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被告人刘云彬的任职文件、任命书,被告人刘云彬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工资审批表,被告人刘云彬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吉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刘云彬归案、退赃说明及关于刘云彬检举问题的说明,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关于刘云彬举报的查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泰和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被告人刘云彬归案情况的办案说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可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彬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核准、审批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款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24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云彬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2014年9月,吉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到举报线索,被告人刘云彬在井冈山市公路建设实施中存在收受工程老板贿赂,并对此展开外围调查。2014年12月底被告人刘云彬在接到通知,在吉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谈话期间,主动交待了上述受贿事实,属坦白。被告人刘云彬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云彬系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刘云彬归案后向纪检、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具有立功表现,且其主动交待了全部受贿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刘云彬已全部退清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云彬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26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龙峰审 判 员  吴好武人民陪审员  胡亦军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小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