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0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甲义诉刘庆堂相邻通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01637号原告刘甲义(又名刘家义),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晓亮,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堂,农民。原告刘甲义诉被告刘庆堂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亮和被告刘庆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义诉称,原、被告是前后邻居,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在1991年沈丘县农村宅基地统一规划时,行政村为原告规划了一处宅基,沈丘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0日为原告颁发了沈冯集用(2010)第14012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2013年8月份,被告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外,即原告唯一的公共出路上垒墙头,阻碍了原告家的通行,原告找行政村干部调解未果后,到冯营司法所、土管所反映,工作人员到现场后,被告置之不理。在2015年2月份,被告再次在出路上垒院墙,用沙子和砖头把原告的出路堵死,原告再次到冯营司法所要求调处,被告拒不接受调解,也不拆除墙头,为此引起纠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原告及家人正常通行。被告刘庆堂辩称,在没有规划宅基地之前,原告是有出路的。后规划宅基地时,原告的出路需从被告的宅基地上通过,当时就此事双方没有协商一致,一直存在纠纷,被告以前砌墙,原告给砸掉了。原告是从被告宅基地上通过,被告是在自己宅基地上垒墙,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拟证明刘甲义的主体资格;二、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原始规划图,拟证明原告对该宅基有合法的使用权,政府规划的出路为5米。三、沈丘县司法局冯营司法所、冯营乡刘庄寨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拒不接受调解,且否定九一年宅基地统一规划图纸。四、现场侵权照片,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清楚,用砖头和沙子堵死原告家唯一出路堵死,阻碍了原告家通行。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被告刘庆堂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辩称原告的宅基证不知道从哪来的;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辩称只是行政村调解过,没写调解的内容;对第四组证据,被告承认砖头和沙子是自己堆的,为了建房没地方放才堆的;被告刘庆堂未提交书面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甲义与被告刘庆堂系同村村民,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原告刘甲义的宅基地沈丘县人民政府于二零一零年九月十日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在一九九一年沈丘县农村宅基地规划时,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冯营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原始规划图明确显示被告宅基地西边是五米的出路,且是原告家唯一的出路,被告在原告必须通行的出路上垒院墙,用砖头和沙子堵死原告家的出路,侵犯了原告家的道路通行权。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纠纷。原告刘甲义的住房位于被告刘庆堂住房的北边,被告宅基地西边是原告家唯一的出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及相关部门批准擅自修建院墙,将原告唯一出入的道路堵住,已妨碍了原告正常通行。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确保其正常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建院墙是其在自己的土地上行使权利,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庆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即拆除其建在原告刘甲义五米出路上的院墙,恢复原状,确保原告正常通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庆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瑜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抗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