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叶铁锤与马晓伟、郭相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铁锤,马晓伟,郭相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铁锤,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鸿邦,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晓伟,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郭相松,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叶铁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铁锤的委托代理人陈鸿邦,被上诉人马晓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相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叶铁锤、郭相松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马晓伟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欠马晓伟现金100000.00(壹拾万元整)利息:10000.00(壹万元整)到2014年10月5号前止。借款人:叶铁锤郭相松2014年8月13号。注:2014年10月5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偿还原告现金20000元,余款二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双方成讼。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马晓伟的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正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郭相松经营的正阳县悠然休闲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被告郭相松可以继续经营,但不得转让被查封的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铁锤、郭相松向原告马晓伟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14年10月9日二被告偿还了原告20000元,先扣除双方约定的10000元利息,二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铁锤、郭相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晓伟借款本金90000元。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叶铁锤、郭相松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叶铁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原审认定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时因故没有参加庭审,剥夺了其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晓伟答辩称,其与上诉人不是合伙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时上诉人没有参加庭审是上诉人自己原因造成。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郭相松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称双方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辩称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时没有参加庭审剥夺了其诉讼权利,经查,原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传票,上诉人没有参加庭审并无正当理由,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叶铁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普审 判 员 刘 东代理审判员 刘江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