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02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1与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2958号原告刘×1,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大利,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原告刘×1与被告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及委托代理人冯大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1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10日在密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5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刘×2;2012年1月,被告因我经济收入低、无独立住房而离家出走,并给我留下一张字条,写明不愿再与我共同生活,不会再回来;我通过报警、自行寻找等方式寻找被告,但是至今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后所生之子刘×2归我自行抚养;3、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由我负担。被告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刘×1与谢×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10日在密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5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刘×2;2012年1月30日,刘×1向密云县公安局×派出所报警称妻子谢×于2012年1月24日从家中出走,后失去音讯,至今未归;现刘×1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谢×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到被告谢×的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查询其下落,×县×乡×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的证明上载明谢×系振东村8组村民,多年不在村里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明、密云县公安局×派出所情况说明、×县×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双方之子刘×2由原告抚养为宜;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1与被告谢×离婚。二、原告刘×1与被告谢×之子刘×2由原告刘×自行抚养。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刘×1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文静代理审判员 刘珍君人民陪审员 李瑞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何琴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