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古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潘成礼与林口县古城镇第三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古民初字第85号原告潘成礼,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成信,男,汉族,农民。被告林口县古城镇第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庆彬,职务村主任。原告潘成礼与被告林口县古城镇第三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8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二次庭审原告潘成礼及委托代理人潘成信、被告林口县古城镇第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庆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古城镇三村村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原告承包了位于本村在村东的土地。2006年春,因国家建筑公路,原告承包土地被部分占用,根据政策,当年由县财政发放给原告土地占用补偿款1000元,并以活期存折形式由被告转发。当原告欲提用时,被告主管人员告知该款已由村主任赵某某持存折取出。以后原告每年向被告要钱,被告推诿给付。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修建占地补偿款给付义务,1.给付土地补偿款1000元及利息1020元,(月利息1%,即1000×102个月×1%=10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具体事实情况我不清楚,我当时不任村长,是赵某某干的村长。我不同意给钱,该票据已经核销完毕,顶库存票据了。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土地被征用给付补偿款的事实是否存在;被告是否将土地征收补偿款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数额及主张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复议件一份,证明: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000元未向原告给付。被告质证对收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事情的经过我不知道,我当时没有当村长,是赵某某当的村长。本院认为:被告对收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收据予以采信。证据二,魏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证人是被告村委会的妇女主任从2005年至今任职。大概是2007年8月份,国家修公路占地补偿款,修路占了潘成礼是1000元,王志财500元,林口县交通局将征地补偿款潘成礼1000元,王志财500元打到他们的存折里了,当时村长是赵某某,让我上会计处拿了潘成礼、王志财的存折给了赵某某了,当时赵某某说村里没有钱了,先借用他们的钱花。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古城镇三村库存白条子明细表(赵某某手中票据)复议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补偿款已经核销顶库存,该票据上的5000元已经核销完毕,所以村里不欠原告们钱。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我没有根本没有收到钱。本院认为:该复印件无出证单位公章,无出具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又未提交原件,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对收据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村集体的村民。2006-2007年间,因国家修公路征收了原告及其他村民的部分承包地,随后在2007年8月份,林口县交通局将原告征地补偿款1000元及另一村民王志财的征地补偿款500元以存折形式发放至被告村委会。被告时任村委会主任赵某某称村里没有钱要使用此款,即通知妇女主任魏某某将原告及王志财二人存折取出交给赵某某,原告提供的2007年10月11日收据显示此款被赵某某用于村里修坝使用。2008年后,赵某某因受刑事处罚被免去村委会主任职务。后原告等人得知征地补偿款已下发并被挪用,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及利息。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人的财产权益,承包人土地被征收有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因原、被告对征地及国家给付补偿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故确认原告土地被部分征用的事实存在。因国家已将原告等人的补偿款发放至被告处,被告负有将此款给付原告及其它被征地人的义务。被告时任村主任赵某某将原告及其它人征地补偿款用于村集体修坝系挪用并拖欠原告等人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属对原告等人的财产权的侵犯。因被告的行为系与履行职务有关,赵某某系被告组织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故依法视为被告的行为。庭审中被告提供的收据显示此征地款(关吉民借款修坝项)因手续不全未能入账,被告未能提供已将征地补偿款给付原告的证据,故认定被告未给付原告此征地款,被告负有向原告给付征地补偿款1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关于利率及利息计算问题。因原告主张1%的利率于法无据,但被告挪用并拖欠原告等人征地补偿款属侵权行为,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拖欠期间的合理利息收入。因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故本院认为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原、被告均认可的2007年8月份国家将补偿款下发的日期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08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参照5年期计算,利息为:1000元×(5.85%×69天+5.58%×21天��5.13%×27天+3.87%×27天+3.60%×667天+4.20%×66天+4.55%×73天+5.00%×57天+5.25%×91天+5.50%×336天+5.10%×28天+4.75%×1069天)÷365天=1000元×116.0568÷365天=317.96元,故支持原告利息317.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口县古城镇第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潘成礼征地补偿款1000元、利息317.96元。二、驳回原告潘成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口县古城镇第三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沈吉鸿 来源:百度搜索“”